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83號聲請人水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貴 相對人 吳啟時 即鴻仕水電行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4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