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淳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淳良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壹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徐淳良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 陸委會 ,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2之2號18樓)秘書處資訊科擔任分析師,負責支援陸委會人事室差勤系統及資料庫維護工作等業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附表所示各月分申報請領加班費時,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職務上擔任分析師支援人事室差勤系統及資料庫工作,得以SQL資料庫工具進入差勤系統資料庫之職務上機會,將由刷卡系統轉入差勤系統資料庫之簽到、簽退時間電磁紀錄予以變更,而溢報如附表所示的加班時數,以此方式無故變更該公務機關電腦中差勤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陸委會員工差勤系統資料庫關於員工出勤紀錄管理之正確性,使陸委會人事、會計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實質審查後,如數撥付如附表所示溢報時數的加班費金額,此期間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2,682元。嗣因徐淳良實際加班紀錄與其請領取加班費時間不符遭其主管發覺,徐淳良即坦承上情,於100年3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自動繳交其前開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徐淳良自首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或書面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徐淳良、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以變更由刷卡系統轉入差勤系統資料庫內簽到、簽退電磁紀錄之方式,溢領加班費共計22,682元之事實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發覺被告溢領加班費的主管 陳銀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卷附差勤系統出勤紀錄、刷卡系統紀錄及刷卡系統與出勤紀錄時間不符資料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核與其任意性自白相符,是其變更公務機關電腦設備電磁紀錄,用以為詐術而取得上開加班費財物之犯行,已堪認定。辯護人雖辯稱:其僅協助陸委會人事室與委外廠商溝通合約及規格事宜,職務權限並未包括差勤系統資料庫之維護,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應論以普通詐欺取罪云云。惟查: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考其修正之立法意旨,端以舊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允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予以適度限縮公務員概念之範圍。無論係「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祗要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而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在內。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此均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28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理由可參。查被告自94年6月1日起,在陸委會秘書處資訊科擔任分析師職務,於本件行為期間,負責支援人事室、港澳處資訊相關業務、資訊安全等業務乙節,業有派令、資訊科業務分工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7、58頁),被告顯然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身分公務員至明。
(二)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89號、95年臺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陳銀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於本件行為期間,擔任分析師業務內容,負責陸委會資訊安全業務,是支援人事室及港澳處的資訊業務,只要跟資訊系統有關的都是被告負責的,主要是負責資訊系統運作,因為在資訊系統在操作的時候有問題的時候,被告有可能需要作基本的維護,所以有SQL資料庫的工具,SQL是連結資料庫的,只要進入就可以看得到,內容也可以修改,所以權限有開放給被告。被告沒有辦法處理的話,就請凱發科技公司來維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以下)。且被告亦自承:「SQL資料庫工具是可以改差勤系統內容,我是有改上下班資料」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
堪認被告因負責陸委會人事室資訊業務,其所使用電腦設備才會裝載有SQL資料庫工具用以維護資料庫內容,也因此之故,被告才得利用此職務上機會,登入差勤管理系統資料庫,變更轉入系統內簽到、簽退電磁紀錄,以遂本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而詐取財物。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係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量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係就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物」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僅係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而刑度及罰金額則相同,但此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刑法第二條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前揭方式於附表所示各月分溢領加班費,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359條之變更電磁紀錄罪,此部分應依同法第361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陸委會加班費係按月請領、撥付,業據證人陳銀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故被告如附表編號四至七、九至十六所示各該月份內數次犯行實施之時間密接,且係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個舉動乃接續施行,以達詐取各該月份加班費之目的同一,各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如附表所示所犯上開二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6次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於犯罪後自首,且已於100年3月16日將本案詐得款項共22,682元自動全數繳還,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1頁),是被告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雖對犯罪後自首及偵查中自白二者,分別採強制減輕及任意減輕主義,但此兩種減輕,在本質上不能同時並用,蓋自首者必然自白其犯罪,既已包含自白,自應僅依該條前段減輕其刑;如僅於偵查中自白,因無自首事實,自僅有該條後段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裁判要旨可參),是本案自無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再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又被告各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身為公務員竟溢領加班費,前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各次所得財物金額不高,此期間不法所得合計亦僅22,682元,且被告業已將所得財物悉數報繳返還,業如前述,又被告係一般受薪中階公務員,須撫養妻女,復有醫藥、房貸支出等節,業據其自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資料可佐,囿於經濟壓力,始一時萌生貪念,誤入歧途,犯後自首並始終自白犯行,深知悔悟,其復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千萬元以下罰金,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身為公務部門之資訊專業人員,本當謹守專業分際,恪遵職守,卻因一時貪念而利用職務上專業知能為本案犯行,所為影響國家公務機關之廉能形象,惟犯後自首並自白犯行,已報繳返還詐得財物,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犯罪後甚有悔意,並自首犯行,本院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復公訴人求刑時亦同意附條件宣告緩刑,被告亦同意接受義務勞務之條件(見本院卷第57頁),因認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1年,並就所宣告褫奪公權最長期間執行之。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宣告。末被告業已將所得財物返還本院,已如前述,是自無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再行宣告所得財物追繳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諾樺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表
┌────┬──────┬──────┬────────────┬───┐│編號│變更簽到、退│溢報加班之時│詐得溢報加班費之金額│備註│││時間│數(小時)│(新臺幣)││├────┼──────┼──────┼────────────┼───┤│一│96年7月17日│1│257元││││││(1小時x257元=257元)│││├────┼──────┼──────┼────────────┼───┤│二│97年5月28日│2│530元││││││(2小時x265元=530元)││├────┼──────┼──────┼────────────┼───┤│三│97年6月24日│2│530元││││││(2小時x265元=530元)││├────┼──────┼──────┼────────────┼───┤│四.1│97年7月30日│2│795元││││├────┼──────┼──────┤(3小時x265元=795元)│││││四.2│97年7月31日│1│││├────┼──────┼──────┼────────────┼───┤│五.1│97年8月5日│2│2385元││├────┼──────┼──────┤(9小時x265元=2385元)│││五.2│97年8月13日│1│││├────┼──────┼──────┤│││五.3│97年8月14日│2│││├────┼──────┼──────┤│││五.4│97年8月19日│1│││├────┼──────┼──────┤│││五.5│97年8月20日│1│││├────┼──────┼──────┤│││五.6│97年8月26日│2│││├────┼──────┼──────┼────────────┼───┤│六.1│98年2月3日│2│1855元││├────┼──────┼──────┤(7小時x265元=1855元)│││六.2│98年2月5日│2│││├────┼──────┼──────┤│││六.3│98年2月13日│2│││├────┼──────┼──────┤│││六.4│98年2月26日│1│││├────┼──────┼──────┼────────────┼───┤│七.1│98年7月6日│0│1614元││├────┼──────┼──────┤(6小時x269元=1614元)│││七.2│98年7月10日│0│││├────┼──────┼──────┤│││七.3│98年7月14日│0│││├────┼──────┼──────┤│││七.4│98年7月17日│2│││├────┼──────┼──────┤│││七.5│98年7月20日│1│││├────┼──────┼──────┤│││七.6│98年7月21日│1│││├────┼──────┼──────┤│││七.7│98年7月27日│0│││├────┼──────┼──────┤│││七.8│98年7月28日│2│││├────┼──────┼──────┤│││七.9│98年7月30日│0│││├────┼──────┼──────┼────────────┼───┤│八│98年8月3日│2│538元││││││(2小時x269元=538元)││├────┼──────┼──────┼────────────┼───┤│九.1│98年10月1日│1│807元││├────┼──────┼──────┤(3小時x269元=807元,│││九.2│98年10月2日│2│補休1小時)││├────┼──────┼──────┤│││九.3│98年10月5日│1│││├────┼──────┼──────┼────────────┼───┤│十.1│99年1月4日│1│1076元││├────┼──────┼──────┤(4小時x269=1076元)│││十.2│99年1月19日│2│││├────┼──────┼──────┤│││十.3│99年1月21日│1│││├────┼──────┼──────┤│││十.4│99年1月27日│0│││├────┼──────┼──────┤│││十.5│99年1月29日│0│││├────┼──────┼──────┼────────────┼───┤│十一.1│99年2月1日│1│1883元││├────┼──────┼──────┤(7小時x269=1883元)│││十一.2│99年2月2日│1│││├────┼──────┼──────┤│││十一.3│99年2月4日│2│││├────┼──────┼──────┤│││十一.4│99年2月11日│2│││├────┼──────┼──────┤│││十一.5│99年2月22日│1│││├────┼──────┼──────┼────────────┼───┤│十二.1│99年3月1日│1│1644元││├────┼──────┼──────┤(6時x274=1644元)│││十二.2│99年3月2日│1│││├────┼──────┼──────┤│││十二.3│99年3月9日│1│││├────┼──────┼──────┤│││十二.4│99年3月11日│1│││├────┼──────┼──────┤│││十二.5│99年3月16日│1│││├────┼──────┼──────┤│││十二.6│99年3月22日│1│││├────┼──────┼──────┼────────────┼───┤│十三.1│99年4月6日│1│1918元││├────┼──────┼──────┤(7時x274=1918元)│││十三.2│99年4月8日│1│││├────┼──────┼──────┤│││十三.3│99年4月12日│1│││├────┼──────┼──────┤│││十三.4│99年4月15日│1│││├────┼──────┼──────┤│││十三.5│99年4月19日│1│││├────┼──────┼──────┤│││十三.6│99年4月20日│1│││├────┼──────┼──────┤│││十三.7│99年4月27日│1│││├────┼──────┼──────┼────────────┼───┤│十四.1│99年5月6日│1│1644元││├────┼──────┼──────┤(6時x274=1644元)│││十四.2│99年5月10日│0│││├────┼──────┼──────┤│││十四.3│99年5月13日│1│││├────┼──────┼──────┤│││十四.4│99年5月17日│2│││├────┼──────┼──────┤│││十四.5│99年5月24日│1│││├────┼──────┼──────┤│││十四.6│99年5月29日│1│││├────┼──────┼──────┼────────────┼───┤│十五.1│99年6月3日│1│2740元││├────┼──────┼──────┤(10時x274=2740元)│││十五.2│99年6月7日│2│││├────┼──────┼──────┤│││十五.3│99年6月21日│2│││├────┼──────┼──────┤│││十五.4│99年6月22日│2│││├────┼──────┼──────┤│││十五.5│99年6月24日│0│││├────┼──────┼──────┤│││十五.6│99年6月28日│3│││├────┼──────┼──────┼────────────┼───┤│十六.1│99年7月1日│3│2466元││├────┼──────┼──────┤(9時x274=2466元)│││十六.2│99年7月9日│1│││├────┼──────┼──────┤│││十六.3│99年7月15日│3│││├────┼──────┼──────┤│││十六.4│99年7月16日│2│││└────┴──────┴──────┴────────────┴───┘附錄法條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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