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朕維
鄒宗原上一人張鈺女50歲(民國50年1月25日)輔佐人住同上即被告之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058、246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朕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鄒宗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為附表三所示之事項。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明犯罪之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更正犯罪事實並補充證據: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張朕維明知A3(行為時未滿十八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成年人,仍與A3、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下逕稱阿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行使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此一特種文書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間某日時,由A3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三九號五樓,交付紀錄自己照片電子檔的光碟與新臺幣(下同)七萬元給被告張朕維轉與阿傑。阿傑於收受後一週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經由不詳途徑取得登載 陳珮瑜 年籍之身分證、健保卡(雖該健保卡登載陳珮瑜年籍,但晶片內容記載之年籍為 張準華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卡號:000000000000號,然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係被告張朕維等偽造或變造)上所附照片變造為A3照片(無證據證明陳珮瑜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屬偽造或遭被告等變造),而以此方式變造陳珮瑜身分證、健保卡各一紙後送交A3,足以生損害於陳珮瑜、張準華(如該二人亦有犯罪,則非足以生渠等之損害,下同,不贅),及憑身分證、健保卡辨識人別同一性或據此辦理業務之各公私立機關團體與人民。A3取得後,即持變造之陳珮瑜身分證、健保卡至酒店應徵任職,足以生損害於陳珮瑜、張準華,及所任職酒店對於錄用員工及判斷錄用A3有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之正確性。被告鄒宗原明知A1、2(行為時未滿十八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成年人,仍與A1、2、阿傑、 彭致遠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身分證,及行使變造健保卡此一特種文書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六、七月間某日時,由彭致遠在臺北市不詳處所轉交載有A1、2之照片電子檔的光碟,並陸續交付費用各七萬元給被告鄒宗原後,由被告鄒宗原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交叉口轉與被告張朕維介紹的阿傑。阿傑於收受後一週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經由不詳途徑取得之 胡雅慧 身分證、健保卡(雖該健保卡登載胡雅慧年籍,但晶片內容記載之年籍為 林宛伶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卡號:000000000000號,然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係被告鄒宗原等偽或變造造)上所附照片變造為A1照片,以及將經由不詳途徑取得之 蕭敏敏 身分證、健保卡(雖該健保卡登載蕭敏敏年籍,但晶片內容記載之年籍為 蔡宗翰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卡號:
000000000000號,然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係被告鄒宗原等偽造或變造)上所附照片變造為A2照片(均無證據證明胡雅慧、蕭敏敏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屬偽造或遭被告等變造)。而以此方式變造胡雅慧、蕭敏敏身分證、健保卡各一紙後分別送交A1、2,足以生損害於胡雅慧、蕭敏敏、林宛伶、蔡宗翰及憑身分證、健保卡辨識人別同一性或據此辦理業務之各公私立機關團體與人民。A1、2取得後,即各持變造之胡雅慧、蕭敏敏身分證、健保卡至酒店應徵任職,足以生損害於胡雅慧、蕭敏敏、林宛伶、蔡宗翰,及所任職酒店對於錄用員工及判斷錄用A1、2有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之正確性。
㈡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卷第三一頁、三二頁參照)。
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健保北字
第一○○一○一四九一八號函(覆稱前開健保卡遭變造之情形)。
二、核被告張朕維所為,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變造之A3身分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之A3健保卡),被告鄒宗原所為,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變造之A1、2身分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之A1、2健保卡)。被告張朕維與阿傑、A3;被告鄒宗原與阿傑、彭致遠、A1、2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變造陳珮瑜、胡雅慧、蕭敏敏身分證、健保卡後持向酒店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朕維以一行為觸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違反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論。被告鄒宗原方面,雖A1、2乃分別持向酒店行使,但被告鄒宗原以一個共同行使前述變造證件之犯意,與阿傑一次為A1、2變造上開身分證、健保卡,且一次交回A1、2供渠等行使,仍屬一個整體犯罪之歷程,應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是被告鄒宗原亦屬以一行為觸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違反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論。檢察官認應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張朕維、鄒宗原於行為時各已滿二十歲,渠等分別與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A3、A1、2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加重其刑(檢察官認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亦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變造之身分證、健保卡數量,行使之態樣,造成個人法益、公眾法益之損害程度,被告張朕維雖承認犯行,但對於細節一度有所隱瞞,經本院曉諭後方與陳述,影響真實發現。而被告鄒宗原除坦認所為外,復不匿飾並知無不言,相較犯罪態度,顯以被告鄒宗原為佳。且被告鄒宗原所以犯本案,亦與被告張朕維不無關係(詳後述)。故雖被告鄒宗原變造之文書較被告張朕維多,然其刑度亦應予以衡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再查被告鄒宗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犯後坦承其所為非是並深表悔悟,且承諾願給付公庫一定款項以贖罪愆,足認已有警惕,無再犯之虞,是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被告鄒宗原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鄒宗原能深刻記取教訓,復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鄒宗原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三、上揭變造於陳珮瑜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欄上之A3照片各一張,為供被告張朕維等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共犯A3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變造於胡雅慧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欄上之A1照片各一張,變造於蕭敏敏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欄上之A2照片各一張,為供被告鄒宗原等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各為共犯A1、2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被告鄒宗原供稱變造證件者阿傑,係被告張朕維所介紹聯繫。是被告張朕維此部分是否涉嫌犯罪,容待檢察官依法處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彭致遠雖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既然被告鄒宗原陳稱A1、2則係彭致遠所介紹,且彭致遠亦經手A1、2之照片、變造上開文書的代價等語。是其是否確無犯罪,亦應由檢察官另行斟酌。又本案變造文件所登載年籍者(陳珮瑜、胡雅慧、蕭敏敏),及前述健保卡晶片內儲存之資料所有人(張準華、林宛伶、蔡宗翰),是否涉有犯罪或係本案被害人,也待檢察官一併偵辦,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變造於陳珮瑜身分證、健保卡上照片欄之A3照片各一幀。
附表二:
㈠變造於胡雅慧身分證、健保卡上照片欄之A1照片各一幀。
㈡變造於蕭敏敏身分證、健保卡上照片欄之A2照片各一幀。
附表三: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鄒宗原應於本案確定後三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備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058號99年度偵字第24637號被告張朕維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60巷31號3樓居臺北市中山區○○○路○段39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 律師被告鄒宗原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5巷1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朕維、鄒宗原係跑單幫之酒店小姐之經紀人,渠等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39號5樓設有聯絡地址。張朕維、鄒宗原明知A1(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院)、A2(00年0月00日生,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院)、A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院)於99年5月間均尚未年滿18歲,為使A1、A2及A3順利進入星城酒店(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2號)上班,張朕維、鄒宗原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張朕維、A3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意圖供冒用
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健保卡之犯意聯絡,,由張朕維於99年5月間某日、時,在上揭聯絡地址,吩囑A3提供照片(含電子檔)1紙,轉交前述不詳男子變造陳珮瑜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陳珮瑜之健保卡各1紙。完成後再由張朕維於99年5月底某日、時,在上開聯絡地址交付A3,並由A3於99年6月初,持往星城酒店上班時,冒用陳珮瑜身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珮瑜及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管理、健保管理之正確性。
㈡鄒宗原、A1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意圖供冒用
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健保卡之犯意聯絡,由鄒宗原於99年5月間某日、時,在星城酒店,向A1索取照片2紙,轉交前述不詳男子變造胡雅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胡雅慧之健保卡各1紙。完成後再由鄒宗原於99年5月底某日、時,在星城酒店交付A1,並由A1於該日起在星城酒店上班時,冒用胡雅慧身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胡雅慧及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管理、健保管理之正確性。
㈢鄒宗原、A2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意圖供冒用
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健保卡之犯意聯絡,由鄒宗原於99年5月間某日、時,帶A2前往照相館拍照後,將照片轉交前述不詳男子變造蕭敏敏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蕭敏敏之健保卡各1紙。完成後再由鄒宗原於99年5月底某日、時,交付A2持往星城酒店上班時,冒用蕭敏敏之身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敏敏及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管理、健保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民眾察覺有異向警方檢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朕維、鄒宗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A2、A3及 簡英雄 經具結後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變造之陳珮瑜、胡雅慧、蕭敏敏國民身分證、偽造之陳珮瑜、胡雅慧、蕭敏敏健保卡在卷可稽。而扣案陳珮瑜、胡雅慧、蕭敏敏之國民身分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膠膜尚有氣泡、照片邊緣線條異常及更換照片之情形,顯有變造之情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990124124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另勘驗陳珮瑜、胡雅慧、蕭敏敏之健保卡,其上分別印有A3、A1、A2之照片,與健保卡一體成形,而陳珮瑜、胡雅慧、蕭敏敏雖有遺失情形,然並未於99年5月間申請補發(詳參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5月12日健保北字第1001002189號函),是扣案陳珮瑜、胡雅慧、蕭敏敏之健保卡顯係出於偽造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朕維、鄒宗原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健保卡部分)等罪嫌。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戶籍法第75條係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
另被告張朕維、鄒宗原分別所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朕維、鄒宗原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健保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鄒宗原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犯意各別,侵害法益(對象)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張朕維、A3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鄒宗原分別與A1、A2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朕維係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 鄒宗原則 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9年5月間業已滿20歲,均為成年人,渠等與未滿18歲之A1、A2、A3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顥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份而使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