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黃麗芬
上開當事人間106年度旗小字第128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
國106年11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記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6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
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
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
納每月應還之金額,經核准貸款額度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依約定書第2條、第8條及第9條約定,按固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
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自91年3月26日起
至91年8月27日止,尚積欠借款49,989元及相關利息未依約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
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歷史交易查
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第7頁、第15至第19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