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富香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旗小字第127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
國106年11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柒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O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富香曾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臺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有現金卡使用,約定最高借款額度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得於約定之帳戶內循環借款使用,
並約定延滯期間之利息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借款,至94年12月30日止尚積欠40,452元未償(內含本金
37,935元),而原告於96年8月27日受讓上開對被告之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COCO現金卡聲請
書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
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
頁、第15頁至第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