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28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健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健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99年7月11日凌晨零點」應更正為「民國99年7月11日凌晨01點」;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雖辯稱,伊認為伊喝酒對騎車沒有影響云云,然經員警對被告施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發現被告有無法通過『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9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檢測項目,此有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按,佐以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顯示被告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部不穩,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多話』、『駕駛人酒後駕車』等情,足認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被告辯稱飲酒行為未影響駕車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健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併考量被告僅坦承酒後駕車,然否認不能安全駕駛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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