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桃簡字第18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顏志國出生年月日「民國68年3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68年8月3日」。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被告顏志國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院107年9月14日所為之107年度桃簡字第1889號判決原本及正本,雖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為68年3月8日,然上開判決之當事人欄已正確記載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所,已可正確辨認被告為何人,是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被告出生年月日之記載,顯係誤寫,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決之意旨與全案之情節,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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