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55號聲請人 范城銨 相對人 范鄭瑞香 關係人 范惠玉
范揚烘
范惠美
范惠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范鄭瑞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范城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范惠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兒子,相對人自民國105年起,因阿茲海默症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范惠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男,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狀載明相對人為阿茲海默症之精神疾症,並有上揭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林明燈 醫師於 芊馨園 護理之家會客室內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四肢健全,身體並無缺損之情形,坐於輪椅上,無法直立行走,包有尿布;神經系統方面呈現下肢肌肉略為無力,除此之外,神經系統方面無其他明顯異常情況。鑑定時相對人外觀穿著居家衣服,臉部表情對外刺激沒有變化,叫喚名字時亦無法以口語回應,口中喃喃自語,無法辨識其語言內容,無法辨識其兒子,詢問問題無法言語回應,亦無法以行為回答問題、無法回答計算問題,無法回答定向感問題;無法清楚了解相對人意思;無法依據指令執行行動、無法簽名。因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之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依上述檢查之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患有重度失智症,且其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相關紀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亦無法辨識物品價值及確認使用財務的情況,因此推估其對於困難事件及金融財務的理解力及判斷能力有無法正常執行的可能性,綜上,顯示個案目前因疾病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12月14日北總竹醫字第111050187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 范光達 已歿,兩人育有5名子女即聲請人(長男)、關係人范揚烘(次男)、范惠美(長女)、范惠苓(次女)、范惠玉(三女),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范惠玉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稱:因父親去年7月份過世了,要處理父親的遺產事宜,所以提出本件聲請等語各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范惠玉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1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范惠玉分別係相對人之長子及三女,彼此為至親關係,且聲請人應能善盡照護相對人之監護人職責,是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范惠玉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范惠玉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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