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95號聲請人 劉宗興 相對人 劉宗芝 關係人劉 張瑞珍
劉宗勳
劉宗蕙
劉宗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劉宗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宗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 劉張瑞珍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於民國80年起日,因精神病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劉張瑞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弟,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黃式州 醫師於該醫院第18病房會客室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椅子上,對點呼其姓名有舉手,身上無管線,沒有包尿布;聲請人在場稱:家裡有塊地要辦理過戶,故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認:相對人診斷有思覺失調症,23歲時發病,有被害妄想、聽幻覺、自言自語、大聲吼叫、日夜顛倒、注意力渙散及發呆自笑等症狀,造成功能嚴重障礙,曾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台大醫院竹東分院接受住院及門診治療。從102年起於本院精神科追蹤治療迄今,其間曾因病情惡化而住院治療4次,每次住院時間數個月不等,症況包括:思考完全脫離現實、被害妄想、宗教妄想、幻聽、情緒激躁、言語及肢體攻擊行為等。規則治療期間,相對人情緒可較穩定,混亂行為減少,但仍有相當殘餘精神病症狀,如:幻聽及被害感,認知功能亦有障礙。鑑定時,相對人意識尚清醒;注意力較差,持續度亦不佳;言語部分,相對人對於詢問,部分可切題回答,部分會答以不知道或搖頭不答或不知所云,偶有答非所問及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思考顯較簡單,內容鬆散貧乏,仍有被害想法;知覺部分,持續有聽幻覺。安排相對人接受心理衡鑑,顯示相對人目前仍有明顯的正性症狀和負性症狀、輕微的思考解構、以及一般精神病理症狀。 衛氏 智力測驗顯示相對人目前的工作記憶屬中下範圍,處理速度為邊緣障礙範圍,相較過去學經歷表現,其智力顯受精神症狀干擾而有明顯下降。整體而言,相對人仍有明顯之精神症狀,思考脫離現實,對周遭事務往往漠不關心,認知功能亦有退化。因此,相對人雖尚具有部分溝通能力及理解能力,其評價能力及論理能力已有嚴重障礙。對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狀況,雖具部分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但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皆有嚴重障礙。因此,相對人精神障礙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其精神障礙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患病已30年,持續受精神病症干擾,認知功能亦有退化,回復可能性相當低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12月15日北總竹醫字第111050194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親 劉三保 已歿,其母親即關係人劉張瑞珍,其兄弟姐妹共4人即關係人劉宗勳(胞兄)、劉宗蕙(大姊)、劉宗玉(二姊)及聲請人(胞弟)等人,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張瑞珍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稱:因祖先有一塊地要處理,父親有持分10分之1,父親已經過世要處理,故為本件聲請、關係人劉宗蕙現居日本等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劉張瑞珍、劉宗玉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等情(見本院112年1月13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劉張瑞珍分別係相對人之胞弟及母親,彼此為至親關係,且聲請人應能善盡照護相對人之監護人職責,是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張瑞珍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劉張瑞珍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