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英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英豪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20分許止,在新竹市東區太原路上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4至5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新竹民生路上購買晚餐。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其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經巡邏員警見其面色紅潤且行車不穩,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8時5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英豪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29-30頁、本院卷第28、31頁),且有警員偵查報告(見偵卷第6頁)、酒精測定紀錄單(見偵卷第10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11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33頁),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罪外,前曾於91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835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復於106年間,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4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案已係第4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顯見其不知悔改,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甚不可取,並衡以本件被告經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超出法定要件濃度甚多,仍騎乘機車上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險程度非低,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考量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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