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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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孟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3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一年度執字第二三八三號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吳孟霖遭本院判刑後,因身體不適至醫院醫治後住院,住院期間發現有肝硬化、食道靜脈曲張之情形,如未即時治療,恐有生命危險,且醫院也安排繼續治療。另受刑人為殘障人士,當時酒駕是因為要趕時間送報紙以維持生計,如入監服刑則會失去工作,且出獄後也難找工作,希望檢察官能給予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之機會,受刑人將徹底悔悟、戒酒養身,並配合醫院治療,保證不再犯罪,爰聲明異議,請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目的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於嚴苛(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參照),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法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易刑標準者,執行時僅在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方得不准其易科罰金。而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依該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是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結果可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雖不准予易科罰金,惟例外有上揭所示但書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仍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三)受刑人前於98年9月18日,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吐氣酒精濃度0.68mg/L),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676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再於107年2月10日,又因酒後駕車案件(吐氣酒精濃度0.34mg/L),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11年5月22日,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吐氣酒精濃度0.38mg/L),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本案),有該3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上開3案並非陸續於5年內所犯,已不符合上開研議結果之「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又其中後2次酒駕酒精濃度依序為0.34mg/L、0.38mg/L,可知受刑人後2次被查獲之酒精濃度,較法務部所定標準「0.55mg/L」低,且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前次違反時間距本違反時間已達4年多)。是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結果可知,本案並無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情事,亦有符合上開所示但書中㈡、㈢之情形,從而,執行檢察官仍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並非一概採行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方法。至上開研議結果雖非固定不變之準則,仍可依個案情形為適當之判斷,但若要為與研議結果不同之結論,自應盡到更加嚴謹之說理義務,始能謂無明顯裁量瑕疵,應屬當然。
(四)又查,受刑人於111年8月3日收受檢察官之執行傳票後,於111年8月9日提出聲請易科罰金狀,該狀中除向檢察官敘明有上揭聲明異議意旨之內容外,復提出受刑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程度:中度)、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肝硬化、食道靜脈曲張)(執字2383卷第20-21頁)為佐,檢察官則於111年8月15日函覆主旨以「(台端)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本署111年度執字第2383號案件刑罰,礙難准許」等語,並說明:「受刑人係因公共危險第三犯,五年內第二犯之累犯,認有反覆實施酒駕之虞,另本署依據受刑人公共危險第三犯,酒測值超過0.25mg/L,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因行不穩經警攔查,故為具體審核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制序之事由,應入監服刑」(執字2383卷第15頁)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383號卷宗核閱無訛。惟上開檢察官之函覆內容,並未載明任何對受刑人所陳述之個人特殊事由(身體及經濟生活狀況)進行評價、權衡後而否准之理由,難認已就異議人聲請易刑處分之事項為實質審核,況本案依前所述並無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情事,是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本案執行命令之裁量權行使有所不當,尚有未洽。
三、綜上,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2383號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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