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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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世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2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含肆小包,合計淨重零點柒柒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捌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世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內含4小包,合計淨重0.77公克),經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第1項嗣於109年1月15日酌作文字修正,於110年5月1日施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
2年度毒聲字第31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案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參該署94年度毒保字第15
221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內含4小包,合計淨重0.77公克,空包裝重1.0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4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20015221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除於鑑驗時已用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4只,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聲請書漏列,由本院逕補充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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