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裕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裕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裕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其代收後應轉交予告訴人 林曉菁 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偵查中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成立調解,但給付2期合計13,000元後,即未再給付,經告訴人多次聯絡均無回應,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05至106頁、中簡卷第17、21頁),難認有履行誠意,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需照顧母親及女兒,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現金1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已給付告訴人13,000元,有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部分金額自已對被告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不再對被告宣告此部分利得沒收,但逾此部分之犯罪所得87,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已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將前揭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檢察官自無庸就此部分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70號被告鄭裕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舋係林曉菁之友人,緣林曉菁與他人間有往來之糾紛,因而委由鄭裕舋出面與他人委託之 魏名成 進行協商,雙方達成協議,由該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和解金予林曉菁,並由鄭裕舋負責代收轉交予林曉菁。而魏名成旋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五權八街交岔路口附近,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鄭裕舋完畢,嗣鄭裕舋因林曉菁車禍醫療急需而先交付6萬8000元,尚有10萬元仍未交予林曉菁。詎鄭裕舋取得上開款項後,於110年2月間某日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交予林曉菁。嗣於110年5月10日,林曉菁向當時在法務部○○○○○○○○○○○執行中之鄭裕舋催討上開款項,鄭裕舋推諉魏名成尚未交付上開款項10萬元,其並未收得云云,經林曉菁向魏名成確認魏名成業已交付,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曉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裕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曉菁、證人魏名成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林曉菁之胞姊 林沛玲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林沛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法務部○○○○○○○○111年3月31日中所戒字第11100023280號函附之被告接見明細表、錄音光碟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裕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674號)在卷可考,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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