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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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111年度嘉簡字第4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簽收欄上偽造「 劉旻里 」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價值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貳元之電信服務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即沒收以外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智凱為劉旻里之前男友,劉旻里於交往期間,以自己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將門號SIM卡交給楊智凱使用,二人於民國109年4月分手後,劉旻里要求楊智凱需按時繳交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並於110年合約期滿後勿再續約。然楊智凱為繼續使用前揭門號,明知劉旻里表示不得再續約,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劉旻里同意,於110年6月24日13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網路門市,偽造劉旻里本人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續約,並將方案改為「遠傳心5G新專案A方案_5G2699×48個月(搭配專案商品AppleiPhone12Pro256GB藍色行動電話1支)」之電磁記錄後,再將資料上傳至遠傳電信而行使之,使遠傳電信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劉旻里本人申請續約及變更方案內容,而完成續約手續,並將專案商品AppleiPhone12Pro256GB藍色行動電話(下稱iPhone12Pro手機)1支,利用新竹物流,於110年6月28日11時35分許,配送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6號楊智凱住處,由楊智凱於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簽收欄上偽造劉旻里簽名1枚,而偽造由劉旻里本人親自收受上開行動電話之客戶簽收單1紙後,交由配送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旻里、配送人員對於貨品配送、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楊智凱並因而詐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嗣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出售給他人),及遠傳電信自110年6月24日13時21分許起至9月27日止,所提供共計1萬462元(小數點以下刪除)之電信服務利益(含門號使用、網路、來電答鈴、簡訊)。
二、案經劉旻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旻里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遠傳電信未聲請門號聲明、訂單紀錄、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遠傳(發)字第11110510518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繳款紀錄、綜合帳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網路上偽造告訴人本人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續約並將方案為「遠傳心5G新專案A方案_5G2699×48個月(搭配專案商品AppleiPhone12Pro256GB藍色行動電話1支)」之電磁記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準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1.被告於客戶簽收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偽造行使準私文書、私文書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累犯:查被告前因賭博、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478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亦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滿2年6月,就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於此情形,該罪刑與沒收可分離處理,並無不可分性,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級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以被告詐得iPhone12Pro手機變得利益2萬5,000元及價值1萬426元之電信服務利益未據扣案,應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
1、被告於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簽收欄上偽造劉旻里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法院漏未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至被告偽造客戶簽收單1紙,既非違禁物,且已交付行使於新竹物流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2、另被告冒名申辦取得AppleiPhone12Pro256GB藍色行動電話1支暨搭配之門號SIM卡1枚,並獲得價值1萬462元(原審誤載為10426元)之電信服務利益,各項所得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行動電話以2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給他人
,則該2萬5,000元即屬被告之變得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自應予沒收。至被告申請專案所搭配之門號SIM卡1枚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尚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透過欠費停卡程序使之失去功用,自無庸諭知沒收。
⑵被告冒名申辦前揭專案並自110年6月25日開通門號並使用至
同年9月27日止,其取得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費(含門號月租費、通話費、簡訊費用等)計為10,462元(原審計10,426元,尚屬誤載),計算式如下:(小數點後不計)①6/25-7/10:2699+167+26.1273=2892②7/11-8/11:2699+1.8+594.36=3295③8/11-9/11:2699+30=2729④9/11-9/27:1529.43+17=1546上開電信服務利益,屬被告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亦應宣告沒收之。
⑶被告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變得利益2萬5,000元及行動電話通訊
服務費10,462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均未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並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及取得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續約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詐得財物之種類、價值及利益,遠傳電信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未賠償遠傳電信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遠傳電信達成和解,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構成累犯加重情事,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2、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情狀予以量刑,以被告之法定刑(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前於警、偵調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填補,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原審斟酌其犯罪情節及前述一切情狀,猶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對被告量刑已屬寬憫,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尚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後已願坦承認罪,原審雖未及審酌該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階段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尚無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仍難謂有何量刑過重之處,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是本院認縱審酌上情,原審量刑仍屬允洽。本件被告關於本案罪刑上訴部分仍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林富郎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