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鄭安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柒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5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
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締結信用貸款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自核貸日起特惠年利率8.99%
,為期12個月,期滿後自動調整為優惠年利率13.88%。被告
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當月應清償之金額,若於任何期
間有2次遲延繳款記錄,則應按週年利率19.95%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309,875元未
清償(其中本金為287,046元,下稱系爭債權),故美國運
通銀行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
運通銀行在臺分行之一切資產及負債,並於99年8月2日將系
爭債權讓與原告,且依法登報公告,因此原告合法受讓系爭
債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金額與事實不符,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
實際金額,且被告目前沒有工作,故現無償還能力等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契約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經授商
字第0970119135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
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並經原告當庭提出證
據原本查明屬實,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
固辯稱原告請求之系爭債權金額與事實不符,而泛稱已不復
記憶等詞,然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則其抗辯自
不足採信。另被告再辯稱其目前沒有工作,故現無償還能力
等語,然系爭債務既已認定如上,則被告究否具清償能力,
對於本件原告所據系爭債權之成立並無影響,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難憑採。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