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邱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規定甚明。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生,而
就此法律關係,雙方業以書面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0條附卷可稽。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
院起訴(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要屬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
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
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
,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