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玄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玄倫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
)應補充「…於『警詢及』偵查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927號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惟其僅為上網販賣獲利
,而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隱私,並造
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值非難,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經警檢視該行動電話之內容後,存有
被告竊錄之內容,有警詢筆錄1份及錄影截圖3張在卷可證
,係屬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