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數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數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翻拍照片10張」應更正為「
翻拍照片12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並補充「員警職
務報告、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82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均供被告犯本件賭博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訊中雖供稱: 胡永晴 中獎就
會包個小紅包給我討個吉利,她有包過500或600元,以及1
次300元等語(見偵卷第82頁),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足供判斷被告正確之經營簽賭之始日及犯罪所得,依罪疑
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僅為8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1│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2│簽單1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