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44號原告 王尚開
王江河 被告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被告 蕭元丁
蕭莊美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尚開新臺幣(下同)3,11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5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江河3,112,500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將聲明㈠、㈡加總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但附帶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則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225,000元(陸佰貳拾貳萬伍仟元,計算式:3,112,500元+3,112,500元=6,2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677元(陸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