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逸柔 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逸柔自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以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其具狀表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500元,並提出每月願清償4,274元,總還款金額為307,728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可決在案;查債務人以其為要保人投保之保單解約價值8,392元,每月復受有政府核發之租金補助5,600元,應增加每月收入至32,100元,又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22,331元,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命調整更生方案,債務人表示無法提高清償金額,請求轉入清算程序,本件自難謂合乎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所稱「已盡力清償」之標準。綜上,本院自無從逕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末查債務人名下尚有保單之解約金,是債務人並非毫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爰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