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煒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