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4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智淵
被   告  魏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截至106年8月2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8萬5,5
49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8萬0,367元、利息3,936元、其
他費用1,246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160元自106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4%計算之利息,及8萬0,207
元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又被告於102年2月25日與原告簽立「個人信貸申請書」,
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2月25日起至10
7年2月25日止,約定利息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未依約
攤還本息情形,並依應繳金額20%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
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至106年2月2日止,計尚
欠18萬8,911元迄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18萬8,911元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繳稅專案貸款申請書、個人信貸申
請書暨約定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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