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590號
原 告 張玉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思潔 間請求給付停車位租金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5,835元
(14300+1535=1583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潘思潔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