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31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洪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壹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貳佰零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7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
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㈡
另被告於90年5月25日申辦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額新臺
幣30萬元,約定自90年5月25日至91年5月25日日止循環動
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
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
20%計算。以上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
正施行,故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均改按年息15%計
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
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