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靜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靜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投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7月3日確定,並於10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普通重型機車,行為實有不該,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竊得之機車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職業為出版社,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時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竊盜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及其他物品,已由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