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國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05號),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鄧國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鄧國宇加入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扣小」所屬詐欺集團(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達3人以上),負責依「扣小」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包裹之工作,並約定每領取一趟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嗣其與「扣小」共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不詳之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林明宗 佯稱:可辦理貸款,須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等資料,並須寄出個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做帳務查詢云云,致使林明宗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0日中12時28分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向勝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高雄銀行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寄出。其後鄧國宇即依「扣小」指示,於110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領取林明宗受騙寄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輔仁路口,鄧國宇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其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國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宗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依本
件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係與「扣小」聯繫,並依「扣小」指示領取包裹,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另有除「扣小」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件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件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扣小」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扣小」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分工,担任領取包裹角色,不僅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更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經警盤查之際即同意搜索並查獲扣案之物,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本案被告固與「扣小」約定每領取一趟包裹可取得500元至
1000元之報酬,惟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乙節,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審易字卷第12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與「扣小」聯繫之
工具,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手機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遭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告訴人遭詐而未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郵局、高雄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固均屬被告及共犯「扣小」之犯罪所得,惟據告訴人稱均已掛失(見警卷第61頁),是上開存簿及提款卡均已失去功用,且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縱不予宣告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俱非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亦均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1彰化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蘇慧雯 )2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3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4IPHONE12智慧型手機1台(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