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57號原告乙○○
樓被告丙○○
2之2丁○○
弄2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 翁世如 (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90年12月1日死亡)於民國65年12月11日認領原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乙○○之生母甲○○(原名: 汪勉 )於民國00年0月
0日產下其自訴外人 張龍雄 (已歿)受胎所生之子即原告,嗣因原告即將就學,為免戶籍上無父親之記載,經商得甲○○之原同居人即被告丙○○、丁○○之被繼承人翁世如(已歿)同意後,由翁世如於65年12月11日認領原告為其子。
(二)原告與同父異母之弟即張龍雄之子 張有義 於98年4月28日至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DNA血緣關係鑑定,其結果顯示原告與張有義間可能(機率95%以上)存在同父系之半手足血緣關係。亦即,原告與翁世如間父子之親子關係並不存在,翁世如係認領與其無血緣聯繫之原告為婚生子。爰依法提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此不實之身分關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6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暨所附DNA型別鑑定記錄表各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生母甲○○、同父異母之弟張有義。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生母為甲○○,被告丙○○、丁○○為翁世如(已歿)之子女,而張有義則為張龍雄(已歿)之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彼等之戶籍謄本6件為證,自應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為生母甲○○自張龍雄受胎而於62年1月4日所生,嗣因原告即將就學,為免戶籍上無父親之記載,經商得甲○○之原同居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翁世如同意後,由翁世如於65年12月11日認領原告為其子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外,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
四、原告主張其與同父異母之弟即張龍雄之子張有義於98年4月28日至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DNA血緣關係鑑定,其結果顯示原告與張有義間可能(機率95%以上)存在同父系之半手足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暨所附DNA型別鑑定記錄表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張有義到庭證述明確(參見上開筆錄)。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既可以確定原告與張龍雄之親子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其非翁世如所生之子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認領係為使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與子女間成立婚生子女關係,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之血統關係為前提,如無真實父子關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其認領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仍非不得主張其認領無效。又父子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復為認領人否認者,得就父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又生父認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1070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准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49號、75年台上字第2140號、8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於65年12月11日經翁世如認領為其子,惟彼等事實上並無血緣關係,原告與翁世如並無真實父子關係,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翁世如認領與其無血緣關係之原告為子之行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翁世如於65年12月11日認領原告為子之行為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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