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七至十九所示支票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被告被訴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七至十九所示支票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未經告訴人 張真 同意及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於不詳時、地,擅自以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四月間,交付其保管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帳號三一二0─八號甲存帳戶之支票簿及告訴人印鑑,簽發支票十六紙(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七至十九所示),並將其中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三紙交予案外人 周裕景 ,用以週轉現金。嗣經周裕景分別提示該等支票未獲兌現而遭退票,其餘支票則分別由被告及周裕景持有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以众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众鑫公司)之名義向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承攬「基隆市暖暖區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第十三標工程」之廢方處理工程(下稱第十三標工程),因欠缺資金,乃經由 楊堂榮 之介紹,與伊結識,進而陸續向伊調借資金,告訴人並交付上開支票簿及印鑑,供伊調度資金之用。故伊邀集周裕景投資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時,即簽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交與周裕景作為擔保之用。至該附表編號七至十九所示之支票,則係告訴人積欠伊款項之債權憑證云云,資為被告有利之論斷。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給我票是因要我調度資金,共開多少張我回去整理……」「(問:開票有無限定用途?)無,因他原本沒擔保,我要調資金給他,所以他把空白支票放我這裏,支票用於工程用途,我沒作私人使用。」(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四十五頁背面);嗣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再稱:「(問:如何授權開支票?)空白支票交給我,印章有時交給我,有時沒有,周轉資金作十三標工程,擔保資金代墊款。」「(問: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偵訊中,你說支票均用於工程用途,無私人使用?)他說須調度資金時,我就可以開票。」「(問:他授權開票過程?)我開他的票去調度錢,工程款下來時,我就將錢存入軋票,他當初要我調度一千五百萬元,我如何去調度,他不管,我也不可能告訴他我的金主是誰。」「(問:你開張真的支票的確有經他同意及授權?)對,他沒有白紙黑字給我,他一次就將支票本交給我,而不是分次授權,他要我幫他調度資金。」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背面、第一四七頁背面至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果所供無誤,告訴人將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之空白支票本及印章交付予被告之目的,似僅授權代為調借有關第十三標工程之周轉金使用,而不及於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個人借款事項。被告於原審所為辯解,與其於偵查時所供未盡相符,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而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酌慎斷,遽予採信,已有可議。又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固供稱:「(審判長問:為何你不向 陳恩田 借款,只需要給三分利,而向周裕景借?)因為陳恩田後來不願意借款,只能向周裕景借。」云云。然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交付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予周裕景,而周裕景則在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二日、同年月三日、同年月四日匯款一千萬元予被告。又參照寶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九三)寶安發字第0六二三號函所檢附之众鑫公司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之交易明細及會計傳票影本,众鑫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同年五月二日、同年六月十八日、七月三日皆有就所收取之德寶公司支票轉帳至陳恩田之帳戶之情事(見第一審法院訴緝卷㈠第二四三頁至二五六頁)。苟上開資料無誤,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中旬至同年七月二日間,既一再持德寶公司所簽發之第十三標工程款之支票向陳恩田周轉資金,似無遭陳恩田拒絕之情形,則被告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有無必要持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支票向周裕景周轉資金一千萬元?該部分是否與第十三標的工程有關?此與判斷被告所辯:因陳恩田不願意借款,只能向周裕景借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否逾越告訴人所授權之範圍?至有關係,其實情為何,既攸關被告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為發見真實,自有依卷內資料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未遑查究明白,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原判決理由四之(四)之4又說明:被告所辯原判決附表編號七至十六所示之支票,面額合計三百萬元之支票十紙供己收執,作為債權憑證,自屬有權簽發,且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又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所示面額合計二百萬元之支票三紙,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向其借款二百萬元,用以清償告訴人積欠柏德公司之借款乙節,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從而被告簽發並持有此部分支票充作債權憑證,亦難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等旨,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原判決附表編號七至十九所示之十三張支票,其發票日(即一般俗稱之支票到期日)均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且該十三張支票之票號號碼為AY0000000至AY0000000號之連號支票。而被告竟稱:「編號七至十六所示面額合計三百萬元之支票是伊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及六月十五日各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借予告訴人」、「編號十七至十九所示面額合計二百萬元之支票,則係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向伊借款二百萬元」云云。則「較早」之借款二百萬元所簽發之支票之票據號碼即AY0000000及AY0000000號竟在「較後」之借款三百萬元所簽發支票之票據號碼即AY0000000至AY0000000號之後,殊悖常情,是上開十三張支票是否為被告同時所簽發,非無究明之必要。再原判決係認定其中編號七至十六號之支票,乃告訴人與被告共同投資維宏工程有限公司所用等情(原判決第九頁第六至八行),而告訴人於第一審既否認其中之三百萬元債務(見第一審訴緝卷㈢第一一三頁背面),該部分之支票如何與第十三標工程之周轉金有關,原判決未勾稽明白,詳予論述,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至六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被訴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支票部分無罪之判決,已說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補充理由書及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審理時以言詞方式表示:「本案之犯罪事實如下(詳如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等語,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第一審判決竟就檢察官擴張被告被訴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支票,請求併案審理部分,諭知無罪,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依法應予撤銷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支票,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補充理由書已明確表示:被告之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外,擴張犯罪事實即被告所偽造支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計十九張,為連續犯等語,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而有追加起訴之意思,自符追加起訴方式;嗣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審理時仍稱:本案之犯罪事實如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自已追加起訴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原判決認不符追加起訴要件,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惟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設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起訴則設例外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筆錄,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則應將筆錄送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至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併案意旨書、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如已擴張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時,應先究明究屬訴之追加,抑或係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而異其處理方式。本件依卷附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原判決附表編號三、
四、五所示支票部分。雖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外,擴張犯罪事實為其附表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十九張支票,為連續犯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一頁),並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審理時陳稱:本案之犯罪事實如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云云(見第一審卷㈢第七十七頁)。惟均未提及本件係「追加起訴」之情形,因補充理由書並非即屬「追加起訴書」,且嗣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均僅陳稱:本案之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所載等語,並未另以言詞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追加起訴(見第一審卷㈢第一0八、一三五、一六五、一八五頁),嗣所為論告仍未表明其追加起訴意旨(見第一審卷㈢第一九一頁),以供第一審據此製作記載「追加起訴」內容之審判程序筆錄,原判決因認本件並無合法之追加起訴,自無違誤。而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則檢察官於第一審所擴張之犯罪事實部分(即被告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至六支票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而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無得併予審理可言。原審因認第一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訴外裁判之違法,而予以撤銷,洵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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