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55號聲請人 邱正成 聲請人 邱美珠 相對人 邱正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100,00
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就假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並經本院103年度岡簡字第5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發生,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既就聲請人之假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並經本院103年度岡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卷查核屬實,是本件假執行所供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因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應可認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之假執行致受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已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