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298號原告 朱炎福 被告 陳清德 被告 張德平 被告 邱健朧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3人之車輛禁止停放於福氣心家車庫出口(即公設騎樓處),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3人必須負責放下汽車入口的柵門,則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3,000元×3人=9,000元)。綜上,就本件訴訟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335元(計算式:17,335元+9,000元=26,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000元,應再補繳23,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