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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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字第35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蓬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一0二年度審易字第一八一四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蓬毓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嗣認本件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邱家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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