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8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28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28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叁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簽立炫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
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1日至93年10月21日止,利
率依契約書第3條規定,按年利率15%計算,約定還款方式
如契約書第7條規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4,839元,及自94年
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約定書暨約定事項、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
料、存摺存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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