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叁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
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叁佰玖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前於民國
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銀行),嗣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匯通銀行、國泰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89年3月2日與匯通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嗣於
92年6月3日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附卡持卡人,再向
國泰銀行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正
卡、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
之循環利息,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
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2年6月3日與國泰銀行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分60期清償,借款利息
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
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5年8月1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69,256元(含信
用卡帳款207,118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162,138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查
報表、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28,860元,
及其中205,178元部分自9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原告140,396元,及
其中125,995元部分自9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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