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0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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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蔡菊華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0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參仟零柒拾肆元中之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拾參元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
玖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就通信貸款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61,069元,及其中160,686元自民國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
求金額為160,043元,及其中159,660元自93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
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0年1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
32,518元及截算至93年8月23日止之利息,總計33,074元迄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㈡被告於92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分30期攤
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於借款後至93年12月23日止,尚欠款160,043元未清償,
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㈢被告於92年9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
定最高訂約額度為4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9月8日起至94
年9月8日止為期一年,屆期時,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利息按年利率16.8%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外;詎被告於前開
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40,000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㈣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233,117元(含信用卡金額33,074元、
信用貸款金額160,043元及現金卡金額40,000元)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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