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9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息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支票之付款地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商銀)西門分行即臺北市○○○路○○○號之2,有
原告所提支票2張影本附卷可證,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
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
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到
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視同自認效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如附表
所示各利息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提示日│
││││即利息起息日│
├───────┼───────┼─────┼──────┤
│97年12月31日│12,000元│CN0000000│97年12月31日│
├───────┼───────┼─────┼──────┤
│98年1月31日│12,000元│CN0000000│97年2月2日│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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