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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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2月13日、93年8月1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
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2月16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富邦銀行之信用卡
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
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
滿,更以週年利率19.71%計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4年12月1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64,594元(含
代償金額180,893元、信用卡帳83,701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代償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使用契約、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26
4,5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76,844元│週年利率19.7%計│自94年12月14日起至│
││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171,469元│按月計收1.1%計算│自94年12月14日起至│
││之手續費│95年2月16日止│
│├─────────┼─────────┤
││週年利率19.7%計│自95年2月17日起至│
││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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