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苗家簡字第1號原告 詹新越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被告 詹昭光
詹達春 朱麗璇 謝 詹桂妹 詹順英 詹文波 詹美枝 詹芙蓉 詹佳庭 (原名 詹台安 ) 詹晶仰 詹金龍 詹金財 詹榮火 詹鳳嬌 詹月嬌 詹金秝 詹錦安 詹蘭荒 詹瑞荒 詹細英 詹豊泉 詹雪梅 詹立臣 詹淑婷 詹 黃清鳳 詹勝傑 詹富豪 詹舒蘋 兼上二十八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慶全 被告 詹福英
詹定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詹阿昂 所遺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被告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緣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詹阿昂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11月7日死亡,僅遺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然因家族枝葉茂盛,成員眾多,故一直未辦理繼承登記,迄民國(下同)103年8月20日始完成繼承登記,由原告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為土地,若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則土地共有人數龐大,不利日後之管理使用,若逕予以變價分割者,又恐曠日耗時,且使祖產流落外人,是兩造除了聯絡不到之被告詹定台外,均同意由各房繼承人協議推派之人選即原告詹新越、被告詹昭光、詹文波、詹金龍、詹錦安5人各分得持分1/5,並由原告詹新越以金錢補償被告詹定台,故請求及聲明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判決分割。
參、被告等之答辯﹕被告等未出具書狀為答辯。依原告提出之經被告等簽名或蓋章之同意書及被告等之印鑑證明,被告詹達春、朱麗璇、詹立臣、詹淑婷、 謝詹桂妹 、詹福英、詹順英均同意其等之應繼分無償由與其等同房之被告詹昭光取得(見本院卷第30頁之同意書1紙);被告 詹黃清鳳 、詹勝傑、詹富豪、詹舒蘋、詹美枝、詹芙蓉、詹佳庭(原名詹台安)均同意其等之應繼分無償由與其等同房之被告詹文波取得(見本院卷第18、125頁之同意書2紙);被告 詹昌仰 、詹金財、詹榮火、詹鳳嬌、詹月嬌、詹金秝均同意其等之應繼分無償由與其等同房之被告詹金龍取得(見本院卷第23頁之同意書1紙);被告詹慶全、詹蘭荒、詹瑞荒、詹細英均同意其等之應繼分無償由與其等同房之被告詹錦安取得(見本院卷第41頁之同意書1紙);被告 詹豐泉 、詹雪梅均同意其等之應繼分無償由與其等同房之原告取得(見本院卷第38頁之同意書1紙)。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詹阿昂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阿昂於24年11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詹阿昂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遺產分割範圍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阿昂死亡時,僅遺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詹阿昂死亡時,遺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之遺產,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詹阿昂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詹阿昂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三、遺產分割方法部分:
(一)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院審酌本件遺產僅有一筆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之土地,該土地之地目為「墓」,面積為44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見本院卷第17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而兩造繼承人眾多,若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則各繼承人分得之面積過小,可謂毫無經濟效用;又兩造除了現經刑案通緝之被告詹定台(見本院卷第193頁)外,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無償由其同房之特定一名繼承人分得系爭遺產;至被告詹定台,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關於被告詹定台之應繼分,應由與其同房之原告以金錢補償之,其金錢補償之數額,依一般土地徵收補償之標準即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計算(參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應為公允,亦即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0元(見本院卷第17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內土地標示部之記載),面積共446平方公尺,被告詹定台之應繼分為1/20,加計四成計算,為13,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420×446×1/20×1.4=13,112)。綜上,為尊重大多數繼承人之意思,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保障被告詹定台之應繼分,本院認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遺產為適當,即由原告、被告詹昭光、詹文波、詹金龍、詹錦安五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及由原告補償被告詹定台13,112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關於訴訟費用及其負擔部分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涂村宇【附表一】分割方法
一、被告詹昭光取得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被告詹達春、朱麗璇、詹立臣、詹淑婷、謝詹桂妹、詹福英、詹順英均同意其等之應繼分無償由與其等同房之被告詹昭光取得)。
二、被告詹文波取得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被告詹黃清鳳、詹勝傑、詹富豪、詹舒蘋、詹美枝、詹芙蓉、詹佳庭均同意其等之應繼分無償由與其等同房之被告詹文波取得)。
三、被告詹金龍取得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被告詹昌仰、詹金財、詹榮火、詹鳳嬌、詹月嬌、詹金秝均同意其等之應繼分無償由與其等同房之被告詹金龍取得)。
四、被告詹錦安取得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被告詹慶全、詹蘭荒、詹瑞荒、詹細英均同意其等之應繼分無償由與其等同房之被告詹錦安取得)。
五、原告詹新越取得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被告詹豐泉、詹雪梅均同意其等之應繼分無償由與其等同房之原告詹新越取得),並由原告詹新越補償被告詹定台新臺幣13,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姓名│應繼分│├────┼─────────────┤│詹昭光│6/175│├────┼─────────────┤│詹達春│6/175│├────┼─────────────┤│朱麗璇│1/105│├────┼─────────────┤│詹立臣│1/105│├────┼─────────────┤│詹淑婷│1/105│├────┼─────────────┤│謝詹桂妹│6/175│├────┼─────────────┤│詹福英│6/175│├────┼─────────────┤│詹順英│6/175│├────┼─────────────┤│詹黃清鳳│1/100│├────┼─────────────┤│詹勝傑│1/100│├────┼─────────────┤│詹富豪│1/100│├────┼─────────────┤│詹舒蘋│1/100│├────┼─────────────┤│詹文波│1/25│├────┼─────────────┤│詹美枝│1/25│├────┼─────────────┤│詹芙蓉│1/25│├────┼─────────────┤│詹佳庭│1/25│├────┼─────────────┤│詹昌仰│1/35│├────┼─────────────┤│詹金龍│1/35│├────┼─────────────┤│詹金財│1/35│├────┼─────────────┤│詹榮火│1/35│├────┼─────────────┤│詹鳳嬌│1/35│├────┼─────────────┤│詹月嬌│1/35│├────┼─────────────┤│詹金秝│1/35│├────┼─────────────┤│詹錦安│1/25│├────┼─────────────┤│詹慶全│1/25│├────┼─────────────┤│詹蘭荒│1/25│├────┼─────────────┤│詹瑞荒│1/25│├────┼─────────────┤│詹細英│1/25│├────┼─────────────┤│詹新越│1/20│├────┼─────────────┤│詹豐泉│1/20│├────┼─────────────┤│詹定台│1/20│├────┼─────────────┤│詹雪梅│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