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1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威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119、28942號、105年度偵字第121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威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丁威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2月16日1時10分許,在不知情之友人 吳文瑞 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住處,以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在「老子有錢」網路遊戲之遊戲平台的公開頻道上發布出售遊戲幣之不實訊息。嗣 吳進南 見上開訊息,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 薛哲 」之丁威廷洽談交易遊戲點數之事,丁威廷即誆稱:可用另一家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之遊E卡點數換購云云,使吳進南陷於錯誤,於同日1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購買150元之遊E卡儲值點數1張(序號:000000000、密碼:32Y64KT6142S5AUE),並將儲值卡序號、密碼告知丁威廷,丁威廷旋於同日2時21分,將點數儲值在其開設之網銀公司星城online帳戶「人稱贏錢專家」中,然事後卻未依約將「老子有錢」遊戲幣交付吳進南。
(二)於104年4月24日某時許,使用暱稱「我來比有錢262942」登入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之「老子有錢」網路遊戲,在該遊戲平台之公開頻道上發送不實訊息,誆稱:欲以每15萬遊戲幣售價新臺幣(下同)600元之方式出售遊戲幣,並留下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供不特定之遊戲玩家聯絡之用。嗣 周均庭 見上開訊息而撥打電話與丁威廷聯絡,丁威廷即誆稱:可用網銀公司之遊E卡點數換購云云,使周均庭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1分至全家便利商店埔心署醫店購買300元之遊E卡儲值點數,並將儲值卡序號、密碼告知丁威廷,丁威廷旋於同日18時18分,將點數儲值在其開設之網銀公司星城online帳戶「Bigkillls」中,然事後卻未依約將「老子有錢」遊戲幣交付周均庭。
(三)於104年7月21日4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網咖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新天上碑」網路遊戲,在該遊戲平台上發送不實訊息,誆稱:欲以每50萬遊戲幣售價1元之方式出售遊戲幣,並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 林定軍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不特定之遊戲玩家聯絡之用。嗣 陳國書 見上開訊息,撥打電話與丁威廷聯繫而陷於錯誤,即依丁威廷之指示,將500元匯入丁威廷之友人即不知情之 江怡珊 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威廷旋即聯絡江怡珊,告以部分匯款金額係歸還先前向江怡珊借貸之款項,部分匯款則請江怡珊為其代購遊戲點數,事後丁威廷並未依約交付遊戲幣予陳國書。
嗣吳進南、周均庭、陳國書追索前開財物無著,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威廷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一卷第104頁反面、111、113反面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均庭、陳國書、證人 段漢斌 、 陳木榮 、江怡珊、證人即丁威廷之母 薛雀美 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吳進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文瑞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6-31、39-43、54-56頁;警二卷第15-17、19-24頁;警三卷第15-19頁;偵三卷第15、86頁),並有證人段漢斌facebook通聯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文件、網銀公司「BigKillls」帳號使用者登入IP資料、會員申請資料、遊E卡儲值流向紀錄、遠傳電信公司之IP通聯報表、被害人周均庭購買遊E卡之超商付款證明、被害人陳國書匯款之渣打銀行網路銀行交易通知、江怡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公司104年3月24日網銀警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儲值流向各1份及被告與被害人陳國書以Line通訊軟體交談之頁面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2、46-49、59-62頁;警二卷第32、37、49頁;警三卷第21-27、35、49-7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線上遊戲之遊戲裝備等虛擬物品(包括本件遊戲E卡之金額及權限),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公司所設電腦設備中,藉玩家向遊戲公司申請帳號上網並經電腦程式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表彰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此等虛擬物品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及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在現實社會中既得為交易客體且具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無訛。
(二)被告於「老子有錢」、「新天上碑」之網路遊戲的「公開頻道」中發送虛偽販售遊戲幣之訊息,使在上開網路「公開頻道」之不特定多數玩家得以共見共聞,被害人吳進南、周均庭、 吳國書 並因此陷於錯誤,匯款予被告或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被告點數卡序號及密碼,詎被告未依約轉讓遊戲幣,則被告自屬利用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甚明。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就上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取得遊戲E卡點數儲值或金錢,竟透過網路遊戲傳達出售遊戲幣之不實訊息以欺瞞被害人等3人,藉此獲得不法利益,破壞網路交易秩序,致被害人等3人受有經濟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考量其曾先後多次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47號、104年度易字第709、501號、105年度簡字第1455、1017、1427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88號判決先後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1年4月、3月、3月、拘役70日及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罪,足見被告並未悔改,復未因前案之科刑而心生警惕,所為實不宜輕恕;惟念及被告行為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暨被害人等3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二)、(三)所得利益分別為150元、300元、500元,其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微,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