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仁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仁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仁淵於民國101年7月間,得知 蔡明晃 擁有藝術家 洪易 之雕塑作品「 貓熊 No.1」(下稱貓熊作品,係蔡明晃在98年
7月5日於金仕發拍賣有限公司【下稱金仕發公司】網站,以新臺幣【下同】64萬9,000元所購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之「藏山會館」內,向蔡明晃佯稱有買家欲以100萬元購買貓熊作品,可代為出售,並要求從中抽取仲介費用20萬元云云,使蔡明晃陷於錯誤,因而委託阮仁淵販售貓熊作品,並委由金仕發公司於101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將貓熊作品寄送至阮仁淵前妻位於臺中市○○路○段○○○號9樓之
3住處(下稱阮仁淵前妻住處),原作保證書則由金仕發公司寄送至藏山會館予阮仁淵。阮仁淵另於101年9月5日,邀約不知情之 黎漢輝 以60萬元之代價共同購買貓熊作品,約定阮仁淵與黎漢輝各出資30萬元,阮仁淵收受黎漢輝所支付之30萬元,自己則分文未付,亦未將此交易告知蔡明晃,且未交付該60萬元價金予蔡明晃;於101年底至102年初黎漢輝新居落成期間,阮仁淵將貓熊作品交付黎漢輝放置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新居(由黎漢輝善意取得貓熊作品二分之一所有權),至102年3、4月間又由阮仁淵取回而持有;嗣於102年5月22日,阮仁淵向不知情之 陳瑞龍 借貸並以貓熊作品作擔保,於102年9月8日晚上6時許,阮仁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2段路口附近路旁某處,與陳瑞龍簽訂藝術品買賣合約書,將貓熊作品以85萬元之代價販售予陳瑞龍,抵銷其對於陳瑞龍之債務,而侵占其持有黎漢輝所有貓熊作品二分之一所有權,事後未將此交易告知蔡明晃、黎漢輝,亦未交付該85萬價金予蔡明晃、黎漢輝。嗣蔡明晃向阮仁淵查詢貓熊作品下落,阮仁淵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明晃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阮仁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告訴人蔡明晃處取得貓熊作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蔡明晃要寄賣貓熊作品,才會放在伊那邊,伊是說伊關係好,東西放著應該有人會買,要賣出去不難;貓熊作品是陳瑞龍取走的,因為他說有人開的價格不錯可以賣,超過100萬元,伊才同意說好讓他取走云云(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32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31頁反面、32頁正面,本院卷第16、18頁正面、56頁)。經查:
㈠上開貓熊作品係告訴人蔡明晃於98年7月5日在金仕發公司
網站,以64萬9,000元之價格所購得,告訴人蔡明晃於101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委由金仕發公司將貓熊作品寄送至被告前妻住處,原作保證書則寄送至藏山會館予被告;被告另於101年9月5日,邀約被害人黎漢輝以60萬元之代價共同購買貓熊作品,約定被告與被害人黎漢輝各出資30萬元,被告收受被害人黎漢輝所支付之30萬元,自己則分文未付,亦未將此交易告知告訴人蔡明晃,且未交付該60萬元價金予告訴人蔡明晃;被告另於101年底至102年初被害人黎漢輝新居落成期間,將貓熊作品交付被害人黎漢輝放置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新居,至102年3、4月間又由被告取回而持有;嗣被告於102年9月8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2段路口附近路旁某處,與案外人陳瑞龍簽訂藝術品買賣合約書,將貓熊作品以85萬元之代價販售予案外人陳瑞龍,抵銷其對於案外人陳瑞龍之債務,事後未曾將此交易告知告訴人蔡明晃、黎漢輝,亦未交付該85萬價金予蔡明晃、黎漢輝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晃(見103年度他字第132號卷【下稱他卷】他卷第22、23,偵卷第31、51頁,本院卷第32、33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黎漢輝(見本院卷第48、50至5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陳瑞龍(見他卷第57頁反面、58頁正面)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貓熊作品之拍賣網頁列印畫面4張,原作保證書及金仕發公司寄件信封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至10、
28、31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晃於警詢中證稱:在101年7月間,阮仁
淵得知伊有買貓熊作品,就來找伊,佯稱他有客戶需要貓熊作品,可代為出售,但要求要賺取仲介費用,並宣稱他為扶輪社社長,有辦法賣到好價錢,會在102年6月底扶輪社社長卸任前代售出去,伊不疑有他,才在101年8月4日交付貓熊作品及保證書給阮仁淵,但後來阮仁淵一直沒有消息回覆,直到102年11月15日與伊見面,阮仁淵僅開立80萬元本票給伊,承諾在102年11月28日可以付款給伊,但後來本票也沒有兌現等語(見他卷第22至24頁);復於偵訊中證稱:
阮仁淵騙伊說有人要買貓熊作品,伊才在101年8月4日把貓熊作品及保證書交給阮仁淵,中間伊有問阮仁淵情況,他說會處理,一直到102年5月間,阮仁淵都不回覆,到了10
2年11月間,伊有聯絡到阮仁淵,阮仁淵才說貓熊作品被陳瑞龍拿走等語(見偵卷第3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101年8月4日把貓熊作品交給阮仁淵,是因為他在10
1年7月間,在他的藏山會館內,騙說有人要買貓熊作品,後來伊就請畫廊司機送到阮仁淵前妻住處,保證書是後來請畫廊寄到藏山會館給他,當時阮仁淵是說他可以賣到100萬元,仲介費要拿20萬元,但他沒有說明是什麼人要買,伊是因為他是當時的扶輪社社長,才會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32、39、40頁)。證人蔡明晃前後證述一致,且有前揭貓熊作品之拍賣網頁列印畫面4張,原作保證書及金仕發公司寄件信封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曾向證人蔡明晃謊稱有人欲以100萬元購買貓熊作品,證人蔡明晃始因而陷於錯誤,以前開方式交付貓熊作品及原作保證書予阮仁淵。
㈢告訴人蔡明晃係以64萬9,000元購得貓熊作品,被告於101
年8月4日在其前妻住處收受貓熊作品後,旋即於101年9月5日邀約黎漢輝以60萬元之代價,各自出資30萬元共同購買貓熊作品,業如前述。苟被告確有意為告訴人蔡明晃出售貓熊作品並分享利潤,理應以高於告訴人蔡明晃所購得之價格出售,然被告卻於收受貓熊作品後約1個月,即與黎漢輝約定各自出資30萬元共計60萬元來購買貓熊作品,已與一般常情有違,況被告亦未將上情告知告訴人蔡明晃,或交付60萬元價金予告訴人蔡明晃,顯見被告自始即有詐取告訴人蔡明晃所有貓熊作品之犯意無訛。故被告上揭所辯無詐欺之犯意云云,實難採信。
㈣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
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條第1項、第80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9月5日,邀約被害人黎漢輝以60萬元之代價共同購買貓熊作品,並約定被告與被害人黎漢輝各出資30萬元,被告收受被害人黎漢輝所支付之30萬元,並於101年底至102年初被害人黎漢輝新居落成期間,將貓熊作品交付被害人黎漢輝放置在新居,業如前述,被告雖無貓熊作品之處分權,然被害人黎漢輝因被告占有貓熊作品而認被告有處分權,因而出資30萬元與被告共同購買貓熊作品,被害人黎漢輝嗣後並曾受讓貓熊作品之占有,依上開規定,被害人黎漢輝應已善意取得貓熊作品二分之一所有權。
㈤證人陳瑞龍於警詢中證稱:102年5月起迄今,阮仁淵已欠
伊177萬元,後來伊與阮仁淵口頭達成協議,由阮仁淵以85萬元賣貓熊作品給伊,折抵之前欠伊的177萬元,並在102年9月8日在臺中市區簽訂買賣合約,且附上保證書,阮仁淵在101年10月間某日起就有說貓熊作品是他的等語(見他卷第19、20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伊在102年9月8日白天在藏山會館向阮仁淵買貓熊作品,同日晚上6時許,伊至臺中市○○路與文心路2段附近路旁與阮仁淵簽買賣合約書,伊是以85萬元向阮仁淵購買貓熊作品,因為伊與阮仁淵之前有借貸關係,阮仁淵總共借212萬4,000元,所以伊用85萬元抵債方式抵銷價金給付,伊是跟阮仁淵說有同業要買,但沒有逼阮仁淵;在102年5月22日,因為阮仁淵沒錢向伊借50萬元,伊同意以貓熊作品質押等語(見他卷第57頁反面、58頁正面,偵卷第30頁反面、32頁)。參以被告於偵訊自承:陳瑞龍是先對伊說有臺北客戶要買貓熊作品,伊就請陳瑞龍到伊辦公室把貓熊作品拿走,後來伊財務出問題,因為伊與陳瑞龍之前有借貸關係,所以陳瑞龍表示願意用伊欠他的債務來抵85萬元,伊就是以85萬元把貓熊作品賣給陳瑞龍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31頁正面),復有藝術品設定合約書及買賣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9、30頁)。
顯見被告先於102年5月22日以貓熊作品作擔保而向證人陳瑞龍借貸,復於同年9月8日,與證人陳瑞龍達成合意,而自願將貓熊作品販售予證人陳瑞龍,以抵銷其積欠證人陳瑞龍之債務無訛。又被告既與被害人黎漢輝約定共同投資購買貓熊作品,被害人黎漢輝已善意取得貓熊作品二分之一所有權,被告僅係為被害人黎漢輝持有保管貓熊作品,竟未知會被害人黎漢輝,逕自將貓熊作品交付予證人陳瑞龍以抵銷其個人對於證人陳瑞龍之債務,顯就其所持有貓熊作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自居所有人之地位任意處分等情,洵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2年
3、4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黎漢輝佯稱欲將貓熊作品持往日本 雕之森 展覽、販售,而向被害人黎漢輝取回貓熊作品,被告取得貓熊作品後,未將貓熊作品持往日本雕之森展覽,竟於102年9月8日,將貓熊作品以85萬元之代價販售予案外人陳瑞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惟查:證人黎漢輝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當時因為伊新居落成,所以把貓熊搬到伊新居,後來阮仁淵說要把貓熊作品帶到日本雕之森博物館作展覽,就把貓熊作品帶走(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然依被告與證人黎漢輝之協議,其等係約定「投資 洪易之 熊貓作品,以民國102年在日本雕之森展覽後再研擬出售,獲利均分」,此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故被告所稱:待貓熊作品的作者洪易的相關作品在日本展覽後,再決定是否將貓熊作品出售等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證人前開證述亦不能排除係其與被告溝通時產生誤解所致。再依證人黎漢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貓熊作品會放在伊家,是因為伊新居落成的關係,伊請阮仁淵拿來新家放,後來阮仁淵拿貓熊作品回去時,伊已沒有放藝術品的需求,伊重點是說貓熊作品拿去出售後共同利潤要均分,一開始貓熊作品都是放在阮仁淵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顯見貓熊作品原係由被告所保管,證人黎漢輝將貓熊作品放置在其新居,係因新居落成之故,其本意並非長期保管,而係交由被告伺機出售獲利,則被告向證人黎漢輝取回貓熊作品時,證人黎漢輝已無放置貓熊作品供展示之需求,不論被告如何表示,證人黎漢輝均不致拒絕將貓熊作品再交由被告保管。綜合上開說明,被告向證人黎漢輝取回貓熊作品,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致證人黎漢輝陷於錯誤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且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將貓熊作品販售予案外人陳瑞龍之行為予以記載,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明知實際上並無買家確定願以100萬元購買貓熊作品,竟向告訴人蔡明晃佯稱此情,致告訴人蔡明晃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貓熊作品及原作保證書,侵害告訴人蔡明晃之財產法益甚鉅,另其與被害人黎漢輝約定以60萬元共同投資貓熊作品,並收受黎漢輝所交付之30萬元後,竟將貓熊作品侵占入己而販售予陳瑞龍以抵銷其對於陳瑞龍之債務,犯後亦未與告訴人蔡明晃、被害人黎漢輝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人力仲介公司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至2萬6,000元不等、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至貓熊作品雖已由案外人陳瑞龍取得,惟本案既無證據證明
其明知貓熊作品為被告向告訴人蔡明晃詐取而來,且係被告持貓熊作品抵銷其對於案外人陳瑞龍之債務,並非案外人陳瑞龍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非被告為案外人陳瑞龍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故尚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賴映岑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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