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四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14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同法第452條、第451條第4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
3月18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前直行,致擦撞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左側,造成甲○○受有左腳踝骨折、右腳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在本院審理中,於94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