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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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仕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最末行補充「張仕翰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 林佳賢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林佳賢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肇事原因,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