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1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138號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黃伯瑞 被上訴人 李芳仁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該公業於民國96年度給付執行業務者報酬及佣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1,130,560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遂限期責令被上訴人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4,113,056元,並補報扣繳憑單,被上訴人雖於101年11月28日及12月6日補報扣繳憑單,惟未依限補繳稅款,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處以2.5倍罰鍰計10,282,640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104年9月2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15334號復查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嗣以104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20432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上開復查決定,並追減罰鍰2,056,528元,其餘復查駁回(包括維持追繳應扣未扣之稅款4,113,056元)。被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107年1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5540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及訴願決定後,上訴人僅就罰鍰部分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倘所得人自行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以節省稽徵查核程序,與本件所得人未自行申報,扣繳義務人亦未扣繳,致上訴人所屬三重稽徵所耗費巨大稽徵成本(人力、時間、資料蒐集等)之情形,自然大相逕庭,如何適用同一裁罰標準?且○○○等15人均未自動申報繳稅,致上訴人查核該祭祀公業95及96年度出售土地所給付佣金及補償金等所得時,95年度之各類所得已逾核課期間,造成國庫及租稅公平損害情節甚重,亦導致稅收損失。被上訴人為扣繳義務人,未補扣繳稅款,對國家稅收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與納稅義務人之漏稅實無二致,且又於通知補報繳後仍拒未補繳,違規情節即自較已補繳稅款之情形為重,亦與所得人自行申報繳稅情形不同,上訴人乃按上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嗣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參考表)規定,以本件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違反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情事,按原裁罰倍數酌減20%處罰,重行核算本件應處罰鍰8,226,112元,該處罰尚非過當。被上訴人對於構成違章之上開事實,金額非小,其過失程度非輕,其扣繳稅款4,113,056元應予註銷部分,僅為節省系爭扣繳稅款分別歸戶列入○○○等15人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稅額後,再行分別辦理退稅之稽徵程序,並無參考表第7點較低倍數處罰規定之適用,亦即本件亦經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之違章情節,非屬參考表第7點按較低倍數處罰規定之適用範圍。重審復查決定洵已考量本件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並無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情事,並已審酌被上訴人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其資力,尚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減責事由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適用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時,自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節,並注意使罰責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另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亦規定:「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而本件訴外人○○○等15人之執行業務所得確已由上訴人所屬三重稽徵所通報各轄屬國稅局歸課其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僅餘4人之稅款已移送執行中,其餘11人均已完納稅款。上訴人未審酌本件所得人已分別經歸課綜合所得稅繳納稅款等事實,及有無參考表第7點較低倍數處罰規定之適用,逕依應扣未扣稅款處以2倍罰鍰計8,226,112元,容有應考量而未考量之裁量瑕疵,致有罰責不相當而悖於比例原則之違誤,自應予撤銷。而因裁罰金額倍數涉及上訴人之裁量權,原審尚無從代替上訴人行使之,自應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蕭惠芳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