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第214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零點玖零公克、包裝袋重壹點玖陸公克)、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改造之簡易藥鏟貳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毛重共計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零點玖零公克、包裝袋重壹點玖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毛重共計零點玖公克)、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改造之簡易藥鏟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11月2日入勒戒所開始執行,於93年12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第22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12日晚間20時許止,連續在上開同一處所內,以置入玻璃管(查獲前已遭丟棄)內燒烤並吸入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94年7月
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口、94年8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兩次為警查獲,後者並扣得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
0.90公克、包裝袋重1.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毛重共0.9公克)、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改造之簡易藥鏟2支。又其先後二次查獲均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先後二次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扣案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0.90公克、包裝袋重1.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毛重共0.9公克)、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改造之簡易藥鏟2支為證。又被告甲○○前揭時地二次為警查獲,各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即海洛因經人體吸收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7月19日(收樣日期:94年7月4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刑字第94000011602號案卷第6頁)、94年8月26日(收樣日期:94年8月1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為合計淨重0.90公克(包裝袋重1.96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有該局9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24000388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扣案驗後毛重共0.9公克之晶體3包,係由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均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94年10月4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供參;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吸管改造之簡易藥鏟2支,亦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均判定有海洛因成分沾黏,有該院94年10月4日,編號0000-000~774號檢驗報告在卷為據。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1月2日入勒戒所開始執行,於93年12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第22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觀察、勒戒期滿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具高職肄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為本件犯罪時年25歲,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其前於93年間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甫經釋放約二月,即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猶變本加厲,施用二種毒品,顯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及其此犯罪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持有毒品之數量,與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本件查獲時原扣案白色粉末1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除其中1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前引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復不能認定為其他違禁物或與前揭被告犯行有何關聯外,其餘11包(合計淨重0.90公克、包裝袋重1.96公克)既經鑑定為海洛因,與扣案驗後毛重共計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依常情亦有毒品成分沾黏,難以析離,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改造之簡易藥鏟2支,因供被告甲○○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使用,經檢驗其內亦有海洛因成分沾附,析離困難,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未扣案而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玻璃管1支,經被告甲○○供稱已於本件查獲前丟棄滅失,復無證據可認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