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告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1292、718、785、612、47地號等5筆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82年12間,因訴外人丙○○之父親 鄭朝枝 向原告佯稱可代為向當地農會辦理高額貸款,原告即將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身分證等證件資料交付鄭朝枝。詎丙○○竟擅自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借錢,並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均不知情。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亦未授權或同意他人就系爭抵押權為設定登記,與被告間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亦無設定抵押權行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甲○○、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第718、1292、785、47、612地號土地,於民國82年1月18日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潮登字第1461號收件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800,00
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伊母親乙○○○以其名義曾貸與原告2,000,000元,訴外人 李瓊宜 及被告己○○亦各貸與原告1,000,000元,而乙○○○及李瓊宜為求方便故以伊為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人;另原告於82年1月15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簽發本票,並委託代書戊○○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原告既有意經由訴外人丙○○辦理高額貸款,且將系爭土地相關資料交付,則原告應知會以辦理土地設定權利方式而取得貸款,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為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己○○部分:伊貸1,000,000元與原告,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前雖曾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敗訴確定,本件訴訟本應受其拘束,惟因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被告甲○○聲請傳喚證人戊○○,該證人未於前開清償借款之訴訟中為證詞,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經核屬實,顯認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本案自不受92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1292、718、785、612、47地號等5筆土地為其所有,現設定以被告為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爭執點為⑴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借貸關係?⑵兩造間有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茲審酌如下:
⑴、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
經查,證人即當時辦理抵押權設定的代書戊○○到庭證稱:82年1月初,原告跟丙○○來找我,說要借款5,000,000元,說要購買大卡車,用來載運挖遂道的土石,我到現場看完土地之後,我就幫原告找金主,後來找到被告2人,被告說他們可以湊到4,000,000元,而且要設定第1順位的抵押權,我跟原告講說,只可以借款4,000,000元,也要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原告跟丙○○就表示同意。當時約定月息2分半,約定清債期為3個月。本來系爭土地就有向內埔農會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後來全部清償完畢,拿回借據。本件是先辦理第2順位抵押權之後,82年1月15日向地政送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其中1人拿出1,000,000元,先交給我,我已經忘記是何人先拿出來的,我再交給原告本人,原告跟丙○○開立1,000,000元的本票,交給我,再轉交給被告,後來我去跟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下稱內埔農會)確定原告欠內埔農會的數額,還有辦理設定抵押的規費、代書費之後,82年1月20日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完成之後,被告甲○○就拿出2,000,000元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原告,我先去清償內埔農會的借款,最後的1,000,000元是在拿到內埔農會的清償證明,到地政辦理第1順位抵押塗銷之後,並把第2順位抵押權變為第1順位抵押權後,扣除利息、規費、代辦費之後,再將餘額418,400元交給原告,時間是在82年2月底、3月初(見本院卷第112至114、181頁)等語。按原告不否認有擔認訴外人 柯秀崎 、 胡蘭花 向內埔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僅就該借款是否清償表示不知情。惟依證人所述之借款經過、金額,與被告所述大抵相符,且核與卷附之內埔農會借據、內埔農會收入傳票及原告所簽發的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18至125頁)相符,且本院依職權向內埔農會函查,據該農會函復表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上開二筆借款清償時間分別為82年4月2日及82年3月2日」等情,亦與證人所述相符,此有該會94年4月21日屏內區農信字第0940519號函在卷可稽,按以原告擔任保證人之內埔農會借款既已清償,而該筆借款又非借款人即訴外人柯秀崎、胡蘭花所清償,此由還款借據非由原告所提出即可知(見本院卷第118-124頁),而該還款借據原本尚由證人戊○○持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證人戊○○證述該筆農會之借款是由被告等出資而代為清償等情,堪信為真實,顯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抗辯未有借款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⑵、兩造有設定抵押權之合意:
證人戊○○證稱:當初辦理抵押權設定需要的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的原本,這些證件資料原本是原告本人交給我,辦理設定抵押權的。因為當時我是代書,原告要向被告借錢,委託我去辦理抵押權。原告、被告己○○、乙○○○,丙○○一起到我的事務所共同委託我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雙方把需要辦理抵押權的證件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115、182頁),證人所述情節與被告抗辯相符,且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業如上述,則被告等為擔保其債權能獲得滿足,當會要求原告提出擔保,原告為了順利取得款項,亦有提供擔保品之需要,況若原告無設定抵押權之意,即無交付其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此等攸關個人權利之重要文件予證人之必要,足信證人所述為實在,原告主張未認識證人,卻就證人為何會代為處理農會借款等情,未能說明,按若原告與證人為陌生人,實無代為處理此事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因借貸關係,而設定抵押權之
行為,而被告就前開借款亦尚未清償,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告未就全部借款為清償前自不得主張塗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凃春生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