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0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吉雄律師
邱芬凌律師被告丙○○
號選任辯護人邱芬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業代書,被告丙○○則常於乙○○所營事務所走動。而告訴人丁○○於民國82年初某日,將其座落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之1土地上所有之農舍部分借予甲○○使用,告訴人夫妻則於82、83年間外出至台中縣沙鹿鎮謀生,詎甲○○竟起歹念,趁告訴人夫妻不在之際,於82年6月間某日起至83年間某日止,連續4次侵入上揭農舍告訴人夫妻居住之部分,竊取前述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物,且於82年9月間某日,甲○○第2次行竊上開文件等日起,被告乙○○、丙○○等均明知告訴人並未出面或簽署任何文件,竟與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証券之概括犯意,由被告丙○○出面尋找不知情之金主,再由被告乙○○依甲○○所交付之前開贓物,偽造告訴人具名之同意書、本票及借據等物,並由甲○○偽造告訴人「丁○○」署名於上開文件上,以交付並取信於不知情之金主,旋再持往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先後於82年9月24日向 林非美 借得新台幣(下同)30萬元,83年4月12日、同年7月21日向 黃春敏 借得100萬元及200萬(後200萬元乃還掉前100萬元後加借100萬,並偽造票號N178401號,共同發票人丁○○、甲○○,面額200萬元,發票日83年7月21日,到期日同年11月20日之本票),以供甲○○花用,而甲○○於前揭借款手續辦妥後,為恐告訴人發覺,亦將上開文件等物放回告訴人居住之部分,此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因無力負擔所借款項之利息,經金主黃春敏對告訴人發支付命令後,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二人與甲○○均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經核公訴人之所以認被告乙○○等涉有前述罪嫌者,無非以另案共犯甲○○曾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在案,告訴人所有之印章、印鑑証明等文件確遭甲○○竊取後,經被告乙○○等辦理借款手續,被告及甲○○等人,未曾於83年間至台中縣沙鹿鎮告訴人居處找告訴人蓋章,系爭借款手續等文件上告訴人簽名均非告訴人所為等引以為據。惟本件訊之被告乙○○等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証券等情事,辯稱相關借款手續均經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確曾至台中告訴人居處找其簽名蓋章,實際借款人係甲○○,告訴人僅係提供土地擔保,因甲○○無力償還借款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又遭民事求償,始指稱相關文件係遭甲○○竊取並串通其等偽造相關文件等語。是本件所應先行審究者,為告訴人所稱之印鑑証明等文件,究否另案共犯甲○○竊取後,再交予被告乙○○等接洽金主及辦理抵押借款等。經查:
(一)告訴人固指稱其遭甲○○盜取印鑑証明多次以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然觀諸甲○○以告訴人所有前述土地設定抵押權者共4次,於82年6月2日設定32萬餘之抵押權予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者為告訴人所申請之82年
6月1日印鑑証明;次者於同年9月24日設定30萬元之抵押權予林非美,仍使用前述日期之印鑑証明;再於83年4月12日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予黃春敏,所使用者則為告訴人同年4月2日之印鑑証明;末於83年7月22日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予黃春敏,則係使用告訴人同年7月18日之印鑑証明,有本院所調高雄高分院被告甲○○偽造有價証券案所附各該次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卷可稽,參以設定抵押及申請印鑑証明之日期,有相隔短僅1日者,而最長者亦僅相隔10日,如依告訴人所言,其每次申請印鑑証明後,豈非旋即遭不知其從何得知之甲○○竊取並辦理抵押貸款,而告訴人遭竊數次卻均不知曉,如此大違常情,顯足啟人疑竇。
(二)次查告訴人雖亦指陳甲○○竊取之印鑑証明,或係辦理其孫女戶口遷移之用,而83年間設100萬及200萬之印鑑証明,則是要辦理土地過戶之用,惟因遭彼時尚在陸軍234師於后里馬場附近服役之其子 盧慶隆 於休假返家知道時表示反對,致未辦成等,並經其子盧慶隆於高雄高分院審理甲○○案時於該院証述在卷(見本院所調前述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卷二第42頁),惟戶口遷移並不需要印鑑証明,此乃事理之常,且盧慶隆早於82年8月3日即已退伍,有屏東縣獅子鄉92年7月18日獅鄉社字第0920005376號函及屏東縣後備司令部92年7月16日嵐信字第0920003801號函送之盧慶隆退伍令可稽(亦見前述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卷二第132頁至135頁),是盧慶隆既早已退伍,其前所証述其於休假時返家知悉之詞云云,即顯屬子虛,此亦見告訴人之指訴不可憑信。
(三)再查被告乙○○於本院民庭審理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36號告訴人與黃春敏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之訴時,於85年7月19日庭繪其與甲○○等於83年7月間至台中沙鹿居處附近草圖時,繪就附近有一廟宇,廟前並有榕樹,康樂台等(見本院前開民事卷第87頁),而告訴人則於同年7月12日具狀稱其居處附近僅有永天宮及武德宮,惟宮前自始均無榕樹,並舉其現場附近相片48幀為証(見前述卷第88至
113頁告訴人答辯狀),然查永天宮現址係85年1月1日遷移至現今新址,原舊廟前右方確有棵大榕樹,而大榕樹亦遷至新廟後方,舊廟前有康樂台及二樓活動中心,業據辯護人申請本院函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查証無訛,有上開分局90年7月10日(九十)清警刑字第6959號函附卷可明,是被告乙○○等所述其等於83年間曾親至告訴人台中居處找其簽名顯係真實,否則其何能於85年7月繪製早已於同年1月遷移廟址之草圖,是告訴人指稱永天宮前從無榕樹,被告等未曾至其台中居處找其簽名,亦顯為子虛烏有之詞,無可採信。
(四)末查甲○○固於前述高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943號案審理時曾遭判決有罪並量處有期徒刑三年,然該案迭經審理,甲○○終以罪証不足,經高雄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判處甲○○無罪確定,判決中並詳予論述關於筆跡鑑定部分無法証明係甲○○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等節,有前述高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正本各1份附案可明,參以証人即債權人黃春敏於前述民事案件審理時稱:去年八月份查封後,丁○○有去我家,說願意還我錢等語,及告訴人於該案亦稱:我們有去他家,但是說錢是甲○○用的,但願意負責到底等詞以觀(見本前前開案號民事卷第46頁背面),本件告訴人顯於事前有同意甲○○以其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並簽發本票等,告訴人事後翻異,應係懼於負擔民事債務所致。
綜上所述,甲○○所提交予被告乙○○等辦理抵押貸款之印鑑証明等文件既非盜取而來,且係經告訴人事前同意提供,自難認被告等有何與甲○○共同偽造有價証券等情,參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合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盧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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