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6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00000000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貳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0000000000於民國93年10月4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4日起至98年10月4日止,分60期,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據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4.95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遲延給付部分,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之上開借款,自95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餘額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聲明及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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