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74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分別與 黃月娥 (由本院另行審結)謀議由黃月娥安排行程及支付費用,而由乙○○及甲○○前往大陸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虛偽結婚,乙○○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即分別與黃月娥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復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 吳愛鳳 、 陳桂宋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2月25日由黃月娥偕同乙○○、甲○○赴大陸地區,並由乙○○於同年3月5日與大陸女子吳愛鳳、甲○○則於同年3月13日與大陸女子陳桂宋,分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並各自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乙○○、甲○○於同年3月14日返臺後,即於同年3月26日,分別持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前開結婚公證書,前往屏東縣滿州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乙○○與吳愛鳳、甲○○與陳桂宋之結婚登記,其後並換發配偶欄各為吳愛鳳、陳桂宋之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分別將此乙○○與大陸地區女子吳愛鳳、甲○○與大陸地區女子陳桂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復在所掌換發乙○○、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分別為配偶「吳愛鳳」、「陳桂宋」之不實登載,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分別辦妥結婚登記後,乙○○、甲○○即於同年月27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長樂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將前開領得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予該派出所不知情之警員 王志龍 以供核對而行使之。乙○○、甲○○並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旅行社人員 季夏鈴 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由季夏鈴分別於同年
3月31日、4月1日,代乙○○、甲○○持前開申請書、保證書及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吳愛鳳、陳桂宋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分別核准發給大陸地區女子吳愛鳳、陳桂宋臺灣地區旅行證,吳愛鳳、陳桂宋乃分別於同年7月16日、7月2日由中正國際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書暨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書、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各2份、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3份、被告乙○○、甲○○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吳愛鳳、陳桂宋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旅行證、入境登記表各1紙。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該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查吳愛鳳、陳桂宋為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而被告乙○○及甲○○則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有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為憑,4人分別在大陸地區結婚,依法其結婚之要件須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現行之前揭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規定。次查,其等雖曾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但既均無結婚之真意,並係出於與他人之共謀,其目的在於使吳愛鳳、陳桂宋非法來臺,是乙○○與吳愛鳳、甲○○與陳桂宋之結婚行為,均係違背善良風俗而有損行為地所屬國家與第三人利益之行為,揆諸上開大陸地區現行之法律規定,被告乙○○與吳愛鳳、甲○○與陳桂宋之結婚應均屬無效。其等虛偽結婚之法律效果既係屬無效,若不知情公務員於職掌公文書上登載渠等結婚,自屬登載不實事項。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則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乙○○、甲○○於92年7月16日及同年月2日使大陸地區女子吳愛鳳、陳桂宋以虛偽結婚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其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相符,且係在新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92年12月31日施行之前為該行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適用之結果,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罪論處。被告乙○○、黃月娥、大陸地區女子吳愛鳳間及被告甲○○、黃月娥、大陸地區女子陳桂宋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乙○○、黃月娥間及被告甲○○、黃月娥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甲○○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甲○○所犯上開2罪間,互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公訴意旨就被告乙○○、甲○○所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行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甲○○利用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臺灣地區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且虛偽離婚及結婚對婚姻制度造成之破壞,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均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甲○○於92年3月27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長樂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警員誤將吳愛鳳為乙○○配偶、陳桂宋為甲○○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即上述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生損害於長樂分駐所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甲○○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嫌等語。
惟查,卷附吳愛鳳及陳桂宋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僅載明:「一、經查保證人乙○○(甲○○)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乙○○(甲○○)稱:渠與被保人吳愛鳳(陳桂宋)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就被告乙○○與吳愛鳳、甲○○與陳桂宋之夫妻關係部分,該簽註意見欄僅係承辦警員向被告乙○○、甲○○詢問後,該2人當時答稱內容之記錄,而非記載被告乙○○與吳愛鳳、甲○○與陳桂宋究竟有無夫妻關係,是就此被告乙○○、甲○○部分,僅係如實記錄該2人之回答內容,此不因被告乙○○與吳愛鳳、甲○○與陳桂宋實際上均無夫妻關係而受影響,既無不實事項之登載,被告乙○○、甲○○此部分行為自無從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