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聲請人炯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09,24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6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假處分。茲該假處分裁定業經廢棄及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48號民事裁定、提存書、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69號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等為證。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雖足認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經查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號14樓之2」,與上開存證信函上記載之相對人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號6樓之13」不符,要難認為上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能認聲請人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已另行踐行上開定期催告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要件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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