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5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戊○○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五○三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肆拾叁點柒柒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自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五○三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肆拾叁點柒柒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5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戊○○、甲○○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為43.77平方公尺、52.25平方公尺,並於其上建有鐵皮屋之違章建築(於附圖編號A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A房屋;於附圖編號B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B房屋),且被告戊○○將系爭A房屋出租予被告乙○○。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戊○○將系爭A房屋拆除、被告甲○○將系爭B房屋拆除、被告乙○○自系爭A房屋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戊○○所有系爭A房屋、被告甲○○所有系爭B房屋既無法律上權源,占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戊○○、甲○○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戊○○、甲○○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43.77平方公尺、52.2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6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92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
10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為計算基準,則被告戊○○自民國94年5月起至98年4月,止計4年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08,695元(計算式:11920×43.77×10%×4=20869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甲○○自87年占用至今,原告以5年計,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11,410元(計算式:11920×52.25×10%×5=311410)等語。聲明請求:⑴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
A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系爭B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⑶被告乙○○應自系爭A房屋遷出。⑷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08,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11,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第1項、第2項、第5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戊○○則以:伊係向訴外人購買系爭A房屋,買受至今
不到5年,而出賣人在該處已經居住40幾年,購買當時出賣人表示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伊願意從系爭土地上遷移,惟希望原告能給予補償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乙○○則以:伊係向被告戊○○承租系爭A房屋作工作
場所,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其中,倘被告戊○○必須拆屋還地,伊願配合搬遷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
陳述略以:系爭B房屋係訴外人 焦庭芳 向他人所購買,並非伊所有,而焦庭芳於何時購買、何時興建,伊均不知,因焦庭芳至大陸居住,長期不在臺灣,囑託伊幫忙看顧房子,伊非承租人,亦未將該屋出租他人,且伊已至大陸地區工作,並未居住該屋,伊女兒 洪淑華 見該屋無人居住,逕將系爭B屋出租他人自行收取租金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於96年11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戊○○於94年4月4日向他人購得之系爭A房屋(未經保存登記屋鐵皮屋)未經原告之同意,占有如附圖A所示、面積43.7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並將系爭A房屋出租予被告乙○○;另系爭B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屋)亦未經原告之同意,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52.25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1件(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72號卷第76頁)、被告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72號事件(下稱前案卷)至現場勘驗,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施測確認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前案卷第53至55頁)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見前案卷第59、6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不動產,法律上雖未能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除之權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之系爭A房屋及該屋承租人乙○○均無權占有如附圖A所示、面積43.7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情,既為被告戊○○、乙○○所不爭執,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43.77平方公尺之系爭A房屋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暨被告乙○○應自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43.77平方公尺之系爭A房屋遷出,均為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B房屋係被告甲○○所有,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B房屋,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乙節。查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需具有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已如前述,被告甲○○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其對於系爭B房屋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辯以:系爭B房屋乃訴外人焦庭芳所有,伊僅係受託斷斷續續居住於該屋以幫忙看顧房子, 嗣伊 已至大陸居住工作,而未占有使用該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B房屋為被告甲○○所有,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B房屋返還系爭土地,然被告甲○○既否認其對於系爭B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甲○○為系爭B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原告對於被告甲○○該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之系爭A房屋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自原告96年11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日即96年11月8日起,至拆除系爭A房屋返還無權占有之如附圖A所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自被告戊○○取得系爭A房屋所有權之翌月即94年5月起至96年11月7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日之前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該段期間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是其上開期間之請求,並非有據。
八、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本院審酌系爭土地96年1月1日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920元(見前案卷第
64、65頁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送之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遭被告戊○○占用之面積為43.77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96至98年度之每年申報地價總價均為521,738元(計算式:11920×43.77=521738)。原告之系爭土地位於中和市○○路○○○巷內,外接板南路、中正路,鄰近中和交流道,交通尚稱便利,而系爭土地附近為住宅區等情況,業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72號事件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前案卷第53至55頁),復有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故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為允適,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戊○○自96年11月8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98年7月23止計1年8個月又15天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3,173元【計算式:521738×6%×(1+255/365)=5317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甲○○自87年間即占有系爭B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然為被告甲○○否認,辯以:伊僅係受訴外人焦庭芳之託而幫忙看顧該屋等語,依民法第942條:「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規定,被告告甲○○僅為占有輔助人而已,並非占有人,被告甲○○既非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則原告對被告甲○○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正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43.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⑵被告戊○○應給付原告53,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⑶被告乙○○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43.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十、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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