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葉鑑德 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被上訴人 張正義
謝增盟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緣訴外人 陳綢 (下稱陳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以其配偶即訴外人 王阿福 (下稱王阿福)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該保險契約為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王阿福如於保險期間因意外傷害經診斷有契約所定之一級殘廢情形,南山人壽應給付50萬元。嗣王阿福於102年10月13日於家門前打掃街道時,因意外而倒地不起,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半年後,王阿福之神經系統仍未痊癒,經臺中慈濟醫院於103年12月9日診斷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顯已符合系爭契約附表二項目一神經障害所列情形。陳綢乃依約備齊相關資料向南山人壽申請保險理賠,被上訴人張正義(下稱張正義)竟於103年2月25日以103南壽北中字第M00192號函(下稱103年函)通知因「酒駕事故」拒賠。陳綢、王阿福因不服拒賠通知,但又不諳保險權益與保險法規,乃於103年11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委任授權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後續保險理賠事務,陳綢二人於委任期間不負擔任何費用,日後倘有受領各項保險理賠及損害賠償給付時,以所受領金額50%作為酬金。後王阿福於103年12月26日以頭份田寮郵局第00021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南山人壽提出申訴,要求南山人壽應履行提示拒賠理由及依據等相關證明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謝增盟(下稱謝增盟)於104年2月10日竟以
(104)南壽保服中字第21號函(下稱104年函)通知,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飲酒駕(騎)車」之除外責任而拒絕理賠。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交辦員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舉被上訴人等未依法令規定辦理理賠業務,詎謝增盟於104年4月14日堅持以系爭契約除外條款拒賠。雖王阿福於102年10月11日凌晨曾酒醉駕車,惟斯時其並未發生意外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等本應依法定程序及法律依據核定及給付保險金,卻拒不提出審核系爭保險理賠之過程及依據,甚至空言主張王阿福因「酒駕」所生之保險事故為保單條款除外責任,顯然未盡「作為義務」侵害消費者及理賠代理人即上訴人之權益,是張正義、謝增盟於處理保險理賠事務時以不正當手段阻止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予王阿福,又因南山人壽之拒絕理賠,導致上訴人無法依系爭約定書向陳綢請求50%報酬而受有25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三人應對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00條、第101條及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債(義)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25萬元等語。(上訴人已減縮起訴聲明中有關年息10%遲延利息之請求,並撤回對被上訴人 陳潤權 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72頁,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雖主張王阿福於102年10月13日在家門口打掃時因意外倒地不起,經送臺中慈濟醫院住院進行手術治療,惟未說明係因何種意外倒地不起,其自應就王阿福究因何種意外倒地不起負舉證責任。又王阿福於105年4月間,即以其於102年10月13日因掃地跌倒受傷為意外事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南山人壽給付意外全殘保險金50萬元,經臺中地法院豐原簡易庭(下稱豐原簡易庭)於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豐保險簡字第2號判決並確定,南山人壽依法毋庸給付保險金。又王阿福於102年10月10日凌晨飲酒駕車,為警攔查,測得其呼吸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經豐原簡易庭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02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王阿福飲酒後騎車導致現況之傷害,屬系爭契約保單條款約定之除外責任,南山人壽及其理賠審核人員拒絕給付意外全殘保險金係經審慎評估後所為之決定,且此決定亦獲民事法院確定判決認可,南山人壽自無違反義務。況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與南山人壽、張正義、謝增盟間均無契約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債(義)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25萬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撤回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張正義、謝增盟應各給付上訴人25萬元,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免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陳綢以王阿福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投保系爭,王阿福以其在102年10月13日受傷經送臺中慈濟醫院急診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半年後診斷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為由,向南山人壽申請保險理賠,張正義以103年函通知因「酒駕事故」拒賠,後王阿福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南山人壽提出申訴,要求南山人壽應履行提示拒賠理由及依據等相關證明之作為義務,謝增盟以104年函通知,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飲酒駕(騎)車」之除外責任而拒絕理賠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保險單、103年函、104年函及系爭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63頁、第68頁、第73至74頁、第7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堪認屬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南山人壽以王阿福因「酒駕」所生事故為保單條款除外責任而拒絕理賠,卻拒不提出審核系爭保險理賠之過程及依據,未盡「作為義務」侵害消費者及上訴人之權益,張正義、謝增盟於處理保險理賠事務時以不正當手段阻止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予王阿福,又因南山人壽拒絕理賠致其無法依系爭約定書向陳綢請求50%報酬而受有25萬元損害,被上訴人三人應對其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00條、第10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有誠信原則之
適用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固為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惟法條既已規定「法律行為當事人」、「當事人」,自於法律行為之當事人間始有其適用。
㈡查系爭契約之要保人為陳綢、被保險人為王阿福、保險人為
南山人壽,渠三人始為契約當事人,契約效力自僅在其三人間發生,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上訴人;上訴人雖與陳綢簽訂有系爭約定書,惟系爭約定書已明確記載「委任人陳綢就王阿福因102年10月13日意外事故之各項求償及保險理賠相關手續(下稱委任内容),委任並授權葉鑑德(以下稱受任人)代為處理,特簽訂本委任授權同意書,約定條款如後…」等語,顯見其二人僅簽訂委任契約,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自無權依系爭契約對南山人壽為任何請求,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100條、第10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債(義)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25萬元,為屬無據。
㈢又王阿福前以其於102年10月13日因掃地跌倒受傷為意外事故
,起訴請求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豐原簡易庭以105年度豐保險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至92頁、第208頁),足認南山人壽先後以103年函、104年函通知王阿福,以「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發生事故係系爭契約之除外責任為由拒絕理賠,業經法院判決認定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南山人壽拒絕王阿福之保險理賠申請為有理由,故應認南山人壽拒絕理賠自具有正當性,張正義、謝增盟先後具名所發之103年函、104年函亦應認合法有據,難認有上訴人所稱張正義、謝增盟以不法手段阻止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予王阿福之情事。況上訴人無法依系爭約定書向陳綢取得25萬元報酬,乃王阿福對南山人壽無保險金請求權,非南山人壽拒賠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給付上訴人25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減縮及撤回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不予另贅),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蕭清清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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